案情简介:

陈先生原在某央企A公司担任环境修复事业部总经理,在处理收购上海某公司环境业务调研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先生相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先生要求陈先生加入其公司担任总裁职务。

陈先生同意从央企离职后举家搬迁上海,入职该公司,双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税后8万元,该合同中约定,陈先生若在其他地方兼职,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同日,公司与陈先生签署《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公司正式录用陈先生后五年内,如公司要求以方离职,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万元。双方还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

陈先生入职工作1年后,公司以陈先生隐瞒是某央企A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为由,向陈先生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陈先生的劳动合同。

陈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离职补偿金2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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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裁决:

公司向陈先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88元。

陈先生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首先,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先生是在陈先生担任某央企A公司担任环境修复事业部总经理时结识,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先生邀请陈先生入职公司,来回商谈建立劳动关系,这期间时间跨度较长,公司完全有时间充分了解陈先生的背景经历。

其次,公司招聘陈先生是去做总裁的,这么重要的职务,在入职之前既没有对陈先生做背景调查,又没有让陈先生填写工作履历,这不符合常理。

再次,陈先生担任的是上一家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担任此负责人时,还未入职现在的公司,陈先生不属于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在职期间不得在其他机构兼职的情形。且陈先生陈述,在入职公司前已经将在该公司担任负责人一职的情况告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先生。

故,公司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陈先生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隐瞒工作经历的行为,公司以陈先生在其他机构担任负责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辞退。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之约定,陈先生主张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偿2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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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陈先生一次性补偿200万元。

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公司仍然不服,提出再审

公司再审认为:

《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是陈先生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先生的约定,涉及的是股权转让、业绩对赌等,其中关于200万元的约定属于民商事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规制的范畴,应另案处理。

退一步讲即使公司与陈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而不是200万。

再审法院:

关于违法解除:

首先,陈先生担任其他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在入职现公司之前,且原来公司也出具了说明表示:陈先生离职后并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只因变更营业执照手续繁琐,一直尚在办理中。

其次,现在查询工商信息也十分方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陈先生入职前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先生有隐瞒工作经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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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公司以陈先生隐瞒是某央企A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200万: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但劳动法也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再审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

麒麟普法:

在生活中,我了解到很多公司即使招聘一个不太重要岗位的员工,也会做背景调查。入职提交简历,填入职表更是非常普遍的事情,本案中,公司入职时没让陈先生填工作经历,也没做背景调查,竟然还是招的一个公司的总裁,这个事情若是真的,只能说公司的心是真大。

在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或者两个民事主体在日常生活中签订的合同,若一方自愿加重自己的义务,在该义务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又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法院也不好强加干涉,遵从双方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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