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刘先生在公司做软件开发工作,由于公司工作的特殊性,公司与附近的一家健身房签订了《合作协议》,让员工在工作之余有个锻炼身体的地方。一天,刘先生结束了上午工作后,便去健身房健身,健完身是下午1点左右,去更衣室换衣服时倒地不醒,被送网医院抢救,后医院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公司遂申请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认为:刘先生死亡的时间是午休时间去距离单位1公里的健身房健身,,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健身的时间也脱离了工作状态,属于个人主观支配的个人行为,且死亡的地点是健身房也不是用人单位。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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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认为:由于自己公司工作的特殊性,自己与健身房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健身房供职工健身之用,且自己公司的《员工手册》中也表明了,公司的特色福利中就有公司将员工的健身时间确定为工作时间,只要职工到公司指定的地方健身运动的时间不超过2个小时是计入工作8小时之内的,若是在中午去健身房健身,不用领导批准,自行去健身就好,只要不超过2小时。

遂不服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丁。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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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发时是不是工作时间:公司《员工手册》约定了公司的特色福利就是公司将健身时间确定为了工作时间,在公司指定的地方健身只要不超过2小时,是计入8小时工作时间的。

因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先生中午去公司指定的健身房健身,是符合公司对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的,是受公司支配和管理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工作时间。

关于事发时是不是在工作岗位:公司与健身房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健身房提供的健身场所供职工专门健身之用,作为公司工作场地的延伸。

因此,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的时候,刘先生去公司指定的健身房健身的行为应当视为与工作有关的,可以认定事发时是在与公司工作地点相关的合理区域内,属于在工作岗位的状态。

最后法院认为,刘先生中午在健身房健身后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遂撤销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任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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