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刘良彬,男,汉族,1968年0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中煌路***号,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5125**************。联系方式:133********

申请事项:

申请周述华、杨俊昌、陈良武作为案件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后附证人信息及联系方式)。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起诉张传忠、李远兰、周敏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号为(2022)川1525民初273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有鉴于此,申请人认为:

1、在贵院从宜宾市看守所调取的罗和辉于2014年11月12日到13日违法进入看守所会见刘良彬的股权代持人张传忠的证明中显示:是时任宜宾市公安局副局长周述华批准让罗和辉违法进入看守所会见张传忠的。但在庭审过程中,罗和辉极力否认他曾经违法进入过看守所;刘良彬的股权代持人张传忠控诉是罗和辉违法进入看守所逼迫其签订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定》。为查明事实,让违法批准罗和辉进入看守所的当事人周述华出庭作证,说明当时的完整真实情况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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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市公安局副局长周述华批准了没有会见资格的罗和辉进入看守所会见张传忠

2、2022年4月8日的庭审中,罗和辉在下午的庭审中证据突袭,拿出申请人签的一系列空白文件。经申请人庭审后回忆:是宜宾市公安局警务人员杨俊昌、陈良武带着罗和辉进入宜宾市看守所,在看守所的会见室逼迫申请人签的;其两名警务人员负责催促申请人快签字,罗和辉负责快速翻动空白文件,根本不给申请人看清文件内容的机会。为查明事实,让陪同罗和辉违法进入看守所的当事人杨俊昌、陈良武出庭作证,说明情况是十分必要的。

为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证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的申请,请贵院依法准予为谢。

此致

高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良彬

日期:2023年4月10日

图为周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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