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定继承原则及其例外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第1款是关于限定继承原则的规定

这一原则是民法上公平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具体体现。所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承担的是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有限清偿责任,而非无限清偿责任。依据该原则,继承人接受遗产后,对于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个人所欠债务,仅在其接受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对于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当然,对于继承人自愿偿还超过所得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被继承人生前应缴纳的税款和个人所负的债务的,属于继承人权利自治的范畴,法律对此并不进行干预。

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在早期罗马法中,继承人继承死者的财产后,往往会将继承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合,由此,罗马法起初实行继承人的无限责任原则,即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不足以清偿所继承的债务时,该继承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从自己的财产中予以补足,而并无推卸的理由。罗马法发展到优帝时期开始规定,继承人仅在所受利益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这也是现代各国继承法上限定继承原则的历史渊源。限定继承原则为各国普遍所采纳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虽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二者仍然属于平等独立的主体,各自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理应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承人继承遗产,取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即清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但这一义务又应以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超出继承遗产的范围由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对继承人的要求过于苛刻。

从本条规定的内容看,我国采用限制继承原则,但是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略有不同,我国采用的是无条件限制继承原则。理解这一原则,还需要明确以下内容:一是要明确区分继承开始前的债务与继承开始后所产生的债务。继承开始是区分被继承人债务和继承人债务的分界点,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不应当包括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应负责偿还的债务和缴纳的税款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和税款的范围,不包括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应该缴纳的税款,且应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完毕以前,与遗产有关的管理费用、继承费用不属于遗产债务。虽然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是在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以前发生,但是在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已依当然继承主义取得遗产所有权后产生的,因此应当由继承人清偿,而不受其继承遗产的限制。二是明确区分继承开始时遗产的实际价值与分割遗产时遗产的实际价值。本条所规定的“遗产实际价值”,是指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实际价值,而非遗产分割时的实际价值。由于生活中往往存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很长一段时间不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形。例如,父母一方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而是在另一方去世后再一并进行分割。这时就可能存在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已实际占有全部或部分遗产,并由于对遗产的使用而导致其价值的减少,即分割遗产时遗产的实际价值与继承开始时遗产的实际价值已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在清偿债务时,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或债务份额仍应按继承开始时遗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并且该继承人不得以放弃继承为理由拒绝对债务的承担。即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如果遗产因在分割前已被该继承人实际占有并消耗掉部分价值而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应由该继承人补偿其消耗的部分价值。

二、本条第2款是对限制继承原则例外的规定

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是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的一并接受,不能仅继承财产权利,而不继承财产义务。接受继承的继承人既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同时应依法承担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缴纳税款和个人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这是概括继承原则的要求,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应承担遗产债务,即不应承担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所负的个人债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将限制继承原则作为一般规定,但是对于特定遗产债务的清偿并未进行明确。根据一般的继承理论和审判实践,应当认为,死者生前为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需要所欠的债务和因继承人不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使被继承人迫于生活需要欠下的债务,不以该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该继承人应负无限的清偿责任,即应以自己固有的财产进行清偿。

继承人对这部分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原因在于:遗产债务应从狭义上理解,指的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的债务。这里强调的是,除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外,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应是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的债务。这就需要对遗产债务与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即被继承人个人债务进行区分。生活中,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当然包括被继承人为个人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但也可能存在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为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或其他需要而欠下的债务和因继承人不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又迫于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严格来讲,这些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不属于遗产债务,当然不受继承遗产实际价值所限。这些债务的产生不是基于被继承人的个人需要,而是由于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需要,或者由于继承人应尽义务而未尽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存在这两种情形的继承人自然应对这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兰州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