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女子与已婚老板发展成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为其生下了一个儿子。事后老板支付136万元给女子买房,并登记在女子名下,每月还支付其2万元生活费。女子与他人产生感情并准备卖房回老家生活时,老板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其收回房子。

蔡先生是一家服装厂的老板,其与新来的女员工绍女士发展成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便让其做自己的秘书。绍女士怀孕后,蔡先生提议让其离职养胎,但绍女士以其没有属于自己的家,且孩子无法入户及上学为由,明确表示拒绝。

为了让绍女士同意生下肚子里的孩子,蔡先生支付136万元给绍女士,让其在某小区全款买了一套房子,并承诺每个月支付20000元生活费。但蔡先生要求绍女士与其写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大意是,绍女士的购房款是从蔡先生处借来的,用途是购房。

事后蔡先生为了不让别人起疑,又支付50000元报酬给一位单身男员工,让其与绍女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让孩子登记在两人身下。

一切办理完成后,蔡先生又因担心男员工与绍女士办理离婚时,会分走绍女士的财产,遂在与绍女士的借款合同又加上了一条内容,内容大意是:绍女士拥有永久居住权,但没有出售、抵押等处分权,如有违约蔡先生可以收回房子。

可让蔡先生万万没有想到的是,绍女士从到医院产检、生孩子和孩子出生后,都是男员工负责陪同、照顾,久而久之,两人日久生情,随后两人决定将房子卖掉,回老家生活。

蔡先生得知真相后,当场就气炸了,遂要求绍女士放弃这个想法,否则其不仅会收回房子并停止支付抚养费。但绍女士心意已决,根本不理会蔡先生。蔡先生一气之下,告上法庭,主张收回房子。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蔡先生向法院提交了136万元的转账记录、两人签订的协议,拟证明钱是其一方支付的,且其有权收回这122平方米的房子。

可绍女士一看到蔡先生出示的协议后,第一时间就要求法院对笔迹进行鉴定,证明协议最后一条约定与其他文字内容不是同一时间生成的。即最后一条内容是蔡先生一方自己另外加上去的。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后经鉴定,证实了绍女士一方说法。也就是说,现在可以明确的有四点:第一,孩子是绍女士与蔡先生婚外生的;第二,绍女士已经和别人结婚了;第三,绍女士确实是从蔡先生处借了136万用于购房;第四,“绍女士只拥有永久居住权,如有违约蔡先生可以收回居住权”是后面加上去的;第五,蔡先生的诉求仅是回收房子。

那么本案该如何评价呢?

首先,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负有抚养义务;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这条规定讲得非常清楚,不论是婚内生子,还是婚外生子,孩子是无辜的。因此,即便父母没有在一起,双方仍然负有共同抚养孩子的义务。

也就是说,不论绍女士最终和谁结婚,其都有权向蔡先生索要孩子的抚养费,至于能不能维持一个月20000元的标准,需要双方协商,但如果蔡先生不同意。那就只能另行起诉解决,不过法律一般不会支持这么高的抚养费。

其次,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具体而言,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双方一旦签订就要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如果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变更合同内容的,不受法律保护。

换而言之,本案蔡先生私自加上去的内容,法院不会支持。

最后,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私人对其合法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他人无权干涉。

具体而言,双方的协议明确了绍女士借款136万的用途是购房以及以用其名字办理产权登记,而并没有房子实际权利人是蔡先生的相关约定。因此蔡先生声称其是房子的实际所有人主张,不能成立。

行为人基于合同可能产生对于相对人的债权,但不能产生对于物的支配权,因此蔡先生对涉案房子并不享有任何权利。

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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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房子是绍女士的,钱是绍女士向蔡先生借的。因此蔡先生不能阻止绍女士卖房,但可以就这136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与,另行提起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