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上海浦东发生一起信息公开案件:

上海市一位市民要求镇政府公开小区相关信息,因政府部门未能回应而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了她的起诉。

市民不服原判,向上一级法院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最终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原判并要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这个案件的后续如何判决,非常引人关注,很多资料比如《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约定的相关资料,街道是否应该存档。

如果街道都完成不了基本的规范化操作,又如何指望民间的业委会做到规范化呢?最终判决不管怎么样,可能会对街镇业委会指导工作提出新的要求!

案号

(2022)沪02行终391号

故事背景是:

申请公开,小区相关信息资料

浦东一位G女士向航头镇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

1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升家园业主委员会备案证

2东升家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公共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3东升家园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基本情况和书面承诺、历年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记录(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4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向房管机构提交的以下材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5东升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及其附件(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

镇政府:只有备案证,其他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航头镇政府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编号为SQ002469750120220709001a的《告知书》,

答复内容:

经审查,您所申请公开信息(1.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升家园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升家园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提供给您,请查收。同时,航头镇政府作出编号为SQ002469750120220709001b的被诉告知书,

主要内容:您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业主大会相关信息(未包括上述第一项),可向所属业委会查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航头镇政府遂向G女士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

业主不服上诉!遭一审法院驳回!

G女士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航头镇政府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SQ002469750120220709001b的《告知书》,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静安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的不利影响或者侵害,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未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起诉人则不具有原告资格。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起诉人如果不能初步证明与申请的政府信息具有上述所要求的利害关系,行政机关无论是否公开政府信息或以何种方式公开,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作为普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知情权与其他公民并无实质区别,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其知情权并不会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

同时,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起诉人应当举证初步证明其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因此,G女士就被诉告知书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G女士的起诉。

G女士不服,以其具有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资格为由,提起上诉。

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要求重新受理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故当事人具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本案被诉的编号为SQ002469750120220709001b告知书,系被上诉人航头镇政府针对上诉人G女士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上诉人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具有原告资格,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06行初740号行政裁定;

二 本案指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多信息,请自行检索案件号:

(2022)沪0106行初740号、(2022)沪02行终391号

我们关注本案的再审,有进展第一时间告诉大家,我觉得这个判决,会对街镇的业委会指导工作的规范化也提出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