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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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文先生因“双眼被拳头击伤后眼疼、视物不清14小时”到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眼挫伤(双)、创伤性前房积血(双)、外伤性虹膜炎(双)、继发性青光眼(双)、外伤性扩瞳(左)。完善了相关检查后,医方为文先生进行了止血、降眼压和抗炎治疗,并在长期医嘱单上记载醋甲唑胺片25mg口服BID。

入院次日,行左眼前房穿刺术,术后继续控制眼压,长期医嘱单记载,术后连续13日醋甲唑胺片25mg口服BID。术后第12日,文先生出现唇周、手掌皮疹,到区医院就诊后皮疹反应加重并发热,术后第13日从眼科医院出院,并于当日转至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史蒂文斯-约翰逊综合征(SJS)。经药物基因检测显示HLA-B5901阳性,提示文先生对醋甲唑胺过敏。

患者文先生认为眼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损害,起诉要求眼科医院赔偿文先生各项损失共计80余万元。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文先生用醋甲唑胺后诱发SJS系罕见药物不良反应,与患者自身特异体质有关,医方醋甲唑胺片药物使用符合诊疗原则,但在文先生出现口唇粘膜损害时医方未高度警惕醋甲唑胺的严重药物不良反应,对文先生的过敏病情认识不足,鉴于医方为眼科专科医院,对严重药物不良反应救治能力有限,医方未立即建议转综合医院住院治疗,医方转诊处理欠积极,对文先生的SJS病情诊治稍有延误,与文先生目前SJS相关后遗症存在因果关系,系轻微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10%。双眼视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

该鉴定意见出具后文先生提出书面异议,经鉴定机构书面答复,文先生对该鉴定意见仍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反映双方过错大小。经一审法院释明,文先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眼科医院为患者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考虑文先生受到的伤害较重,法院按照10%予以确定过错参与度,判决眼科医院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

患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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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简析

本案系患者服用醋甲唑胺后诱发SJS的罕见药物不良反应的医疗损害案件。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严重药品不良反应会导致患者死亡、残疾,危及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反应。

SJS即史蒂文斯-约翰逊综合征,是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是一种急性重症皮肤病,磺胺类药物、抗癫痫药和抗生素类的药物是其发生的最常见原因。临床表现为斑疹迅速扩展并融合,导致表皮水疱、坏死和松解,根据原发皮损表现和临床综合征可得到明确诊断。醋甲唑胺片属于磺胺类药物,适应症为降眼压药,适用于慢性开角型青光眼、继发性青光眼,也适用于急性闭角型青光眼的术前治疗。本案患者遵照医嘱服用醋甲唑胺片,治疗过程中,在患者出现口唇粘膜损害症状时,医方没有意识到是醋甲唑胺的严重药物不良反应,导致了患者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由此承担了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医方是否尽到了与其医疗专业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我国《民法典》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上的重要概念,即注意义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与其医疗水准相应的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发生。违反该注意义务即为过错,由此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纵观本案,患者因双眼被拳头击伤后入住眼科医院对症治疗,医方选择让患者口服醋甲唑胺片降低眼压未违反医疗诊疗规范。患者在服药后,因体质特殊对醋甲唑胺片出现过敏反应,临床上属少见情形,作为本案被告的医方系眼科专科医院,对严重药物不良反应救治能力有限,因此鉴定机构根据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认定医方过错与患者损害存在轻微原因。

另外,本案还涉及了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问题,本案中鉴定意见出具后患者提出书面异议,经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文先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做法值得商榷,这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会直接采信鉴定意见对案件进行判决。因此诉讼当事人如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应用尽法律赋予的权利,积极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