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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拒执罪的基本知识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何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规定了12类情形,包括: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12种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法律规定的拒执罪的对象

既然是拒执罪,总需要有拒绝执行的对象,通俗说就是,拒绝执行哪些东西才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对此,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

首先,《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那么,民事诉讼中常出现的支付令、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民事仲裁中的裁决书,本身就不属于拒执罪的对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2000年12月14日)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明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总结一下,(1)拒执罪的对象仅能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2)不包括支付令、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3)基于第(2)条所产生的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属于拒执罪的对象。

三、拒执罪实行行为的起算时间

既然是拒执罪,本着罪刑法定以及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犯罪开始的时间,本就应当从判决、裁定生效之日且当事人明知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根据毛建文拒执案(指导案例71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的裁判精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本来,前述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但笔者注意到,近期也有一些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会提出这样一种观点:”判决、裁定前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依然构成拒执罪。”并引用《刑事审判参考》的第1396号指导案例作为支持其观点的依据。

笔者认为,如果不正确理解《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指导案例的裁判依据,确实会产生前述误解,故有必要在此正本清源。

1、《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指导案例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建荣委托他人邀请郑建宏为杨建荣、颜爱英夫妻拆除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李泽村的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建宏摔伤,之后在医院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建荣、颜爱英见郑建宏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发现郑建宏家人在打探自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房产的消息,为了避免该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建荣、颜爱英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雪富,劝说姜帮忙,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姜雪富在自己和杨建荣夫妻的真实债务仅为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建荣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给姜,同时姜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建荣、颜爱英,以抵销该300万元的债务。后杨建荣、颜爱英及姜雪富以该笔虚构的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姜雪富为杨建荣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郑建宏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前后共支付郑建宏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建荣、颜爱英赔偿郑建宏家属因郑建宏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 526.66元(不包括杨建荣、颜爱英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建荣、颜爱英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建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11月16日立案受理。

衢江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建荣名下有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雪富。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建荣、颜爱英了解房产情况,并向姜雪富了解其与杨建荣、颜爱英借款及抵押情况时,杨建荣、颜爱英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姜雪富表示其享有杨建荣、颜爱英300万元的债权真实,杨建荣、颜爱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杨建荣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找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作询问及讯问笔录,三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后姜雪富、杨建荣、颜爱英开始如实供述。

2017年1月,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履行了涉案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杨建荣、颜爱英取得了郑建宏家属的谅解。

2、《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指导案例认定被告人构成拒执罪的理由

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杨某、颜某有执行能力,却游说被告人姜某帮助其伪造高额债务并转移涉案房产,相关行为状态一直持续至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因此,杨、颜二人显然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执行义务人,而且,二人在尚未开始民事赔偿诉讼前即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以此对抗法院执行,较一般拒执行为的主观恶性更大。

本案被告人杨某、颜某有价值100万元以上的房产,尽管从形式要件上看,在民事判决下发后,该房产已经抵押到被告人姜某名下,但那只是双方为了掩盖事实而构造的假象,被告人杨某、颜某有执行能力。

在杨某被司法拘留三次的情况下,杨、颜二人仍未向执行法官说出真相,反而再次要求姜某咬定债务及房产抵押是真实的,姜也按照二人要求向执行法官作伪证。杨、颜二人正是通过指使姜做伪证,隐匿财产的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二人的财产情况,致使郑某家属的民事赔偿判决无法执行。我们认为,杨某等人为了逃避执行,在民事履行义务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且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行为不仅仅是隐匿财产的行为的持续,更是执行阶段拒绝执行生效裁判的表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杨某、颜某本应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履行其义务,立即停止其隐匿财产的行为,但其不予停止,而是继续以隐匿财产行为对抗法院的执行,如前所述,其主观恶性更深,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3、《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指导案例裁判规则的重新提炼

为逃避执行,在民事判决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等,并持续至法院判决生效之后,致使人民法院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的,认定为拒执罪。关键点在于:(1)目的是为逃避执行;(2)在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仍然有逃避执行的行为。

所以,并不能简单认为,拒执罪的发生时间提前到判决、裁定生效之前。而仍应当坚持刑法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只是,在特定的某些情况发生时(例如1396号指导案例中的情况),认定为”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