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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392条的规定,介绍贿赂罪要求行为人所介绍的受贿一方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则不成立介绍贿赂罪。问题是,行为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后,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达成自己向行为人许诺的结果,又将收受的贿赂款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知情的,是否成立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介绍贿赂的行为人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沟通、联系,在其和行贿方之间沟通、撮合,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受贿机会,对其受贿产生了直接影响,从而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在接力介绍贿赂情形下,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关键是判断介绍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行受贿双方沟通的桥梁,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意思产生了直接影响力。

、基本案情

余某是甲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公司竞标某县污水处理厂的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过程中,与声称可以帮忙中标的商人何某多次沟通,并将何某索要好处费的信息传递给甲公司。甲公司同意后,余某又将何某拟定的《委托施工合同》交甲公司负责人签署,合同约定甲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作委托给何某指定的乙公司施工,作为甲公司向何某支付好处费的依据和途径。何某在跟余某商谈过程中,曾告知余某其所得好处费是给予某有中标决定权的县领导。甲公司中标后,即按照《委托施工合同》的约定,以施工费的名义支付130万元人民币给乙公司。何某将该130万元从乙公司取出,送给了该县住建局局长梁某。

、争议焦点

关于余某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控辩双方观点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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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认为:余某构成介绍贿赂罪。余某虽然没有直接接触国家工作人员梁某,但通过与何某接力介绍贿赂的方式,利用何某这座“桥梁”,间接地在甲公司和梁某之间沟通、撮合,并最终通过何某之手,将甲公司的贿赂款送达梁某,促成双方分别实现了行受贿意图。因此,余某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方主张:余某不构成介绍贿赂罪。余某仅在甲公司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何某之间沟通、撮合,由于何某这道“防火墙”的阻隔,余某与国家工作人员梁某互相不知道对方的存在,没有任何接触,不可能对梁某收受贿赂的意思产生影响力。而且,梁某收受的贿赂款直接来源于何某,并非甲公司,且梁某只认可帮助何某谋取利益,而不是甲公司。因此,何某并非是沟通甲公司与梁某之间的“桥梁”,相反,其是阻断甲公司与梁某之间联系的“防火墙”。何某基于自己的利益,将收取甲公司的款项行贿给梁某的行为,并非余某前行为的继续,而是另起犯意的新的行贿行为,与甲公司及余某无关。所以,余某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辩方主张,认为余某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392条的规定,介绍贿赂罪的罪状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所以,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就是,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撮合,促使行受贿得以实现。

本案中,余某与国家工作人员梁某之间没有直接接触,互不认识,甚至互不知道对方的存在,余某不可能直接在甲公司与梁某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从而促使贿赂行为实现。那么,能否认为余某是通过何某的行为最终完成了在甲公司与梁某之间进行沟通、撮合的工作,从而促成双方行受贿的完成呢?这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只有在如下两种情形下,才能让余某对何某的行为承担责任:(1)余某成立介绍贿赂罪的间接正犯,利用何某,操纵其完成了在甲公司与梁某之间沟通、撮合的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行受贿的完成。(2)余某与何某成立介绍贿赂罪的共同犯罪,两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协同在甲公司与梁某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受贿得以实现。然而,这两种情形在本案中均不成立。

一)余某不成立介绍贿赂罪的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是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情形。要成立间接正犯,行为人必须通过他人的行为,对整个犯罪的实施过程具有支配性影响。在本案中,余某不仅无法支配并影响何某的行为,反而是何某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引导着余某。在余某与何某交往的过程中,居主导地位的一直是何某。是何某首先联系到余某,提出可以帮甲公司中标并索要好处,就连给好处费的方式与金额都是何某确定的。至于何某收到好处费后如何处理,是否会将好处费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转交给哪位国家工作人员,何时转交,转交多少,则完全是何某一人决定,余某根本就无从过问,更谈不上支配、影响甚至利用何某来完成了。所以,余某不可能控制和支配何某实施向梁某介绍贿赂的行为,不成立间接正犯。

二)余某与何某也不成立介绍贿赂罪的共同犯罪

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要认定余某与何某成立介绍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客观方面要判断二人是否相互配合实施了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实行行为;主观方面要判断二人是否有共同介绍贿赂的主观故意。

先,客观方面,本案中并不存在余某与何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的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实行行为。

无论是余某,还是何某,均没有在甲公司与梁某之间建立行受贿的意思联络,甲公司只知道贿赂款支付给了何某,梁某只知道贿赂款是何某所送。甲公司与梁某之间隔着余某与何某,其中余某只在甲公司与何某之间沟通,何某只在余某与梁某之间联系。如果何某可以代表梁某,那么,余某与何某的沟通,就可以间接起到沟通甲公司与梁某的效果。然而,何某并不是梁某的代理人,何某主动联系余某,其目的不是为了帮梁某物色行贿人,更不是为了帮助余某或者甲公司寻找受贿人,梁某有自己的利益。因此,当余某将甲公司愿意行贿的信息传达至何某后,何某并未如实转达给梁某,而是以自己名义与梁某沟通,并未向梁某披露余某和甲公司。也就是说,甲公司愿意行贿的信息经余某传达至何某处即中断,并未继续传达至梁某;而梁某收受贿赂时,也仅知道是何某所送,并不知道何某背后的余某和甲公司。所以,余某与何某的行为并不是在行贿人(甲公司)与受贿人(梁某)之间所进行的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行为。

其次,主观方面,余某与何某之间也不存在共同去介绍贿赂的主观故意。

先看余某。余某的行为局限在甲公司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何某之间,从没有接触、也不认识国家工作人员梁某,不可能向其介绍贿赂,当然也就不存在介绍贿赂罪的直接故意。那么,余某是否具有向梁某介绍贿赂的间接故意呢?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如前文分析,由于何某没有将甲公司愿意行贿的信息传达给梁某的意思,导致甲公司愿意行贿的信息传达至何某处时中断,因此,当余某在向何某介绍贿赂的时候,无论如何放任自己介绍贿赂的行为,也不会发生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结果,因为其介绍的何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何某也不会向国家工作人员传达余某的信息。何某是阻断甲公司(余某)与梁某的“防火墙”,而不是沟通二者的“桥梁”。所以,余某既没有向梁某介绍贿赂的直接故意,也没有间接故意。

看何某。何某对梁某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明知的,其将从甲公司获得的贿赂款转给梁某,以帮助甲公司同时也是帮助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何某没有向梁某披露甲公司和余某,因此其转交贿赂款给梁某的行为不是介绍贿赂的行为,实质上是另起犯意的行贿行为。因此,何某也没有与余某共同实施介绍贿赂的主观故意。

所以,控方所谓的“接力介绍贿赂”的行为并不存在。余某与何某的行为不是在共同介绍贿赂的犯意支配下有机统一的整体,只是基于不同目的的前后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叠加。作为唯一能够接触国家工作人员的何某,在本案中不是沟通甲公司(行贿人)与梁某(受贿人)的“桥梁”,而是阻挡双方意思联络的“防火墙”,因此本案不存在接力介绍贿赂的情形,余某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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