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没按时交物业费,地方物业管理条例可以限制其参选业委会资格,或者限制其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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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问题在网络上大把都是。

作为维护业主权益的“法宝”,业委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不但关系着业主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关系到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然而一直以来,实践中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成立比例不高,更有一些地方在物业管理条例中对成立业委会设置了门槛,将“按时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

现实中大家都明白:在热心业主报名参选业委会成员的过程中,有部分被告知必须缴纳或者说没有拖欠过物业费并需物业公司开具证明才能获得参选资格。

这真的合法吗?答案是或许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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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于是,许多地方性法规从这条义务规定出发,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也就明确提出了业主委员会成员必须缴清物业费的义务要求。

这中间能得出因果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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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之所以会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作为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主要出自几方面的考虑:

首先,业委会作为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主要功能是服务业主、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较高的素质和能力。

其次,《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有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如果不将按时交纳物业费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条件,就会出现没有交纳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要求其他业主交纳物业费的尴尬局面,不利于业委会正常履行职责、有效开展工作。

此外,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将“模范履行业主义务”作为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条件。

因此,地方立法机关认为,相关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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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全国范围内,将“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必要条件的地方立法并非个例,不少地方的物业管理条例都有类似的规定。这也成为多个省市的立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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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个规定提出异议的第一人是行政复议应诉科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的第一封关于“不交物业费不能参选业委会”的审查建议,来自河南省许昌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张国军

自2018年开始,张国军就注意到,反映这类问题的群众多了起来。遇到这类问题的业主,并非想赖掉物业费,而是在这之前,他们已经同物业有了矛盾。业主对小区管理提出意见,当向业委会、物业反映都得不到解决,就会希望重新筹建业委会。

为了这个问题,张国军同当地住建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有过交流,他们给出的回复是,相关法规就是这么规定的,目前不好改变。这让业主的维权进入了“死胡同”。

2020年年初,张国军寄出了针对这一问题的审查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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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至少征求了4个部门的意见:向最高法征求了相关民事争议和司法审判实践情况,向司法部了解相关规定是否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相一致,还召开了座谈会,听取司法部、住建部、民政部等部门意见。

除相关政府部门参与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内相关法室如民法室、国家法室也参与了这一问题的研究。

经过研究沟通,各部门对这一问题的看法趋于一致。

有的部门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对参选业委会资格作出限制,但地方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投票权等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作出限制规定,不符合法治要求。

也有部门提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对业主的共同管理权作细化规定,但不宜对业主基本民事权利如投票权进行限制。

另外,司法审判机关表示,司法实践中因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费、专项维修资金,被限制物业管理表决权等引发的案件较多,通常是因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业主的共同管理权作了限制。根据判决实例,总的来说,对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业主,不应限制其业委会参选资格、业主大会参会权和表决权等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综合各方面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终审查研究认为:地方物业管理条例关于限制业主共同管理权的有关规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地方社区管理的现实需求,但在对公民的民事权利作出限制时,应遵循立法权限,厘清法律关系,与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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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法工委提出了审查研究意见:部分地方物业管理条例中将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与业主共同管理权挂钩,超越了立法权限,混淆了物权关系与合同关系,应当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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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3日,中国人大网在法制工作委员会栏目下新设备案审查子栏目,首次公布了对这一问题的审查研究工作案例。

第一号备案审查指导性工作案例,对地方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审查研究意见。

公布的工作案例,说理过程有近1500字,从三方面作了论述。

首先,从业主共同管理权的性质上看,除法律规定、国家公共利益需要或所有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加以限制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其次,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看,以限制所有权的方式保障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一定程度混淆了物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第三,从立法权限上看,地方物业管理条例无权设立、变更或消灭业主参选业委会资格等共同管理权。

(部分引自2023年3月2日《南方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