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A公司为向B公司支付货款,向B公司背书转让了1张“票据号码为XX、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5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C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的电子商业汇票。
汇票到期后,B公司向承兑人C公司的开户行寄送《提示付款函告》,请求该行“确认承兑人账户余额是否足以支付票款并给予书面回复,或代承兑人作出付款或者拒付的应答”,但未获应答。
不久,C公司深陷债务危机,无清偿能力。
无奈,B公司对A公司发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要求其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
A公司抗辩:B公司未先向C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故不得直接向A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二、争议焦点
B公司是否有效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
三、律师评议
《票据法》第53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故而可知:行使票据权利是要式法律行为,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进行,持票人在系统外,通过发送邮件或书面的催告函等形式进行提示付款的,不发生电子商业汇票线上提示付款的效力。
本案B公司未通过ECDS提示付款,其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C公司的开户行寄送书面材料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而不能认为其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
假设,认可B公司线下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在ECDS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创设了新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将严重冲击甚至破坏已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金融市场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而,本案,B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行为,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应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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