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继续关注多地人类精子库向社会发出捐精倡议书引发的法律问题。

上一期提到,按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等规章规范,人类精子库和辅助生殖的医疗机构,未经供精者和受精者同意不得泄漏有关信息、供精者和受精者之间是“双盲”的,谁也无权了解精子的来源和去向。供精者与使用其精子和辅助生殖技术所生育子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近日,日籍导演竹内亮拍制的短视频报道,95后女孩在双亲的遗物中发现自己的领养证后,想知道自己的生日信息(生辰八字),又顾虑到去年刘学州寻得生身父母后遭网暴自杀的情形,并不想与生身父母相识。

那么,自然人有无知道生物学意义生身父母的权利?如果有这个权利,他人(包括捐精者和受精者)隐匿、掩盖其生物学父亲真实信息、欺骗捐精所生子女的,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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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清说 第37期 对捐精所生子女的个人信息不能设定其同意被欺骗

答案是肯定的。

中清律师发现,《民法典》第1034条前两款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该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当然包括生身父亲的信息。这对权利人本人,即捐精所生子女来说,具有从物质生活到精神生活层面无孔不入的彻底意义。很难想象,一名青年人,发现与自己相貌相合的同龄异性,不会产生难以抗拒的亲和感。而此时,他们又是各自被欺骗隐瞒的真正亲兄妹、亲姐弟。这时候,你会发现,生物识别信息中的生身父亲信息,是权利人本人的合法权利对象,而非其他任何人的权利对象。即,捐精者、受精者、出面充当的假父亲、人类精子库和辅助生育的医疗机构,均无权欺骗捐精所生子女。他们更无权在真正的权利人尚未被孕育出生前,就假设权利人已经放弃权利,同意被隐瞒欺骗至终生。

至于1名捐精者在当地人类精子库捐出的精子最多只能让5名妇女受孕,就会让捐精所生子女间发生结婚生育概率“微乎其微”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因为,所有的医疗损害,包括我国每年医疗损害致死一两百万人(医方人员前几年曝出)的数字,在庞大的就诊者数字中,都是微乎其微的。而对于每一个受害者家庭来说,其损害程度都是天塌地陷般的。

《民法典》第103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必须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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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捐精所生子女的个人信息不能设定其同意被欺骗

捐精所生子女成年后,真正拥有和行使个人信息权利的,只有其本人。(宋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