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一对夫妇协议离婚后,男方一次性给女方转了70万元,说是给孩子的抚养费。万万没想到,女方在收到这70万元的当月就购买了商品房,房屋上登记的是女方和再婚丈夫的名字,没有孩子的名字。男方得知后非常愤怒,一纸诉状将女方及其再婚丈夫起诉至法院。

原来,2019年7月的时候,男子赵某与女子王某的感情走到尽头,双方决定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人3岁的儿子归王某抚养,赵某一次性向王某支付70万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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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金额巨大,两人就这笔款项的用途进行了特别约定,王某可以用这笔钱购买商品房。一旦使用,所购买的房屋上必须登记有儿子的名字,儿子的产权份额按照他的出资比例确定。签字之后,赵某将70万元打给了王某。不料就在签协议的当月,王某又遇到了自己的心仪之人李某,立即同他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之后,两人决定买一套商品房。经过挑选,两人选中一套181.8万元的房屋。看中就行动,王某很快将定金和78万元首付付了过去,剩余的款项以贷款的方式支付。尔后,房屋就过户到了王某、李某名下,房本上显示是共同共有。但这个事情,赵某当时并未察觉出来,而是在2年后得知了消息。知道之后,赵某非常愤怒,认为王某言而无信,侵害了儿子的合法权益,便直接代理儿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李某返还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看到这里,你觉得王某、李某是否应该向赵某的儿子返还这70万元吗?通过本案的案情以及赵某代理儿子起诉了王某、李某的事实,我觉得本案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细分的话叫做监护人责任纠纷。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欲使王某、李某返还这70万元,赵某需要证明如下事实同时成立:(1)王某、李某对赵某的儿子实施了加害行为;(2)实施加害行为时,王某、李某存在过错;(3)王某、李某造成了损害后果;(4)损害后果与王某、李某实施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通过上述分析,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不排除王某、李某本身有那么多钱的可能,所以赵某的重点应该是通过举证证明王某实际上将这70万元用于购房,而且没有按照约定在购买的房屋上登记上儿子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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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赵某主要还是要证明王某、李某对儿子的财产实施了加害行为。经过法庭调查,法院根据银行流水及各方的陈述,能够确定王某以现金支付的购房款中,有70万元的确是赵某转账给王某的儿子的生活费。既然这个事实确定,由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上并没有儿子的名字,那就意味着王某、李某侵害了赵某儿子的财产权利。我国《民法典》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根据前述规定,王某显然违背了前述监护人职责,对自己的行为有过错。而李某作为王某的再婚丈夫,在购买如此重大价值的财产时,不可能不询问王某这70万元购房款的来源。当王某告知之后,李某仍然选择继续进行交易,还将涉案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很难说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过错。

基于前述分析,王某、李某不仅共同实施了侵害赵某儿子财产的行为,还对该行为的实施存在明显过错。同时房屋登记到了王某、李某名下,实际也造成了赵某儿子损失70万元的客观事实,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王某、李某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该向赵某的儿子赔偿损失。

我国《民法典》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王某、李某共同向赵某的儿子返还前述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对于本案,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