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自己的员工在工作当中受伤,公司被判决也要对他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真的吗?小编最近就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在这里跟大家分享一下,以便大家(特别是建筑工企业)在以后的业务活动中避免或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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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承包了某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但是消防工程不在自己的承包范围内,建设方将消防工程单独发包给B公司,A公司是名义上的总包方。有一天,B公司的一个员工小李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小李就申请了工伤认定,但不是以B公司员工的名义申请,而是以在项目工地工作人员的名义申请,并最终认定总包方A公司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曾向A公司邮寄送达了书面的协助调查材料。本来A公司是有机会证明小李与A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是因为公司管理上的疏忽,该邮件至今也不清楚是哪个签收的。

所以,工伤行政部门最终认定工伤成立,并将认定工伤结论送达了A公司,A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政复议的期限是60天,行政诉讼的期限是6个月)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就工伤认定提起诉讼。于是,小李根据认定工伤结论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并以A公司为对象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A公司需要向小李支付三个一次性等共计60多万元。

此时,A公司才发现有问题。小李根本就不是自己的员工,怎么能让自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所以就委托律师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A公司不需要承担以上责任。

A公司能够打赢这场官司吗?

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我们暂且不讨论诉讼的案件结果,主要说一下A公司在工伤认定中的哪些行为值得反思:

1、对施工活动的管理不到位。

建筑施工活动中,工地上可能同时存在各个施工单位和相关的人员,并不是所有的施工人员都是一个单位的员工。特别是很多施工人员都是临时聘请的,他们自己可能也不知道究竟是属于哪个公司管理,但一定知道这个项目的总承包人,因为施工现场有各种宣传栏和管理制度,都是有总承包人的名字。当工地上有人受伤时,作为总承包单位,首先要确定是哪个单位的人员受伤,如果不是自己公司的员工,一定要及时与实际的施工单位联系,虽然有些麻烦,但也是为了自己以后不被要求承担责任。

这个案例中,A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根本就没有跟进,以为不是自己的员工就不需要关注,根本没有放在心上,导致员工以A公司为单位申请了工伤认定。如果能早一点与员工及其所在单位沟通,相信这个工伤认定的结果是可以避免的。

2、工伤保险的缴纳可能存在问题

现在全国要求所有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必须购买相应的保险,否则是办不到施工许可证的。但在本案中,小李在受伤后,却无法从保险基金处获得任何工伤保险待遇,所以肯定是在保险缴纳方面出了问题。

实际上,工地上的施工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总包单位聘请的各类人员(包括层层转包、非法分包等形式聘请的人员),一类是其他单项承包单位(直接与建设方、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与总包实际上没有法律关系)的人员,因此在工地上的保险缴纳来看,对以上两类人员负责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不同。

总包方的员工,一般都是通过项目开工时购买保险的形式,而其他单项承包单位的人员则是由该承包单位负责购买保险,与总包单位或项目保险没有根本性的联系。

3、对工伤认定的程序不重视

在本案中,总承包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收到工伤行政部门要求协助调查的资料后没有引起重视,甚至将邮件随意处理而致现在根本找不到相应的文件,最终导致A公司错过了最佳的举证证明机会。

在认定工伤结论作出后,A公司同样在收到该结论后又没有引起重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导致自己错过了最后的法律程序和机会。

最终仲裁裁决是根据认定工伤结论作出了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那么A公司在收到裁决后还有没有机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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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案件中的抗辩

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可以就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最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就是:小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明确了自己是在从事消防安装工程过程中受伤的,而工地的消防工程是发包方单独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消防工程并不是A公司的施工范围,小李不是为A公司提供劳动,虽然是以A公司作为单位认定工伤,但认定工伤结论不能倒推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小李与A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的情形(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裁判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有人会以《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1条、第4条和第8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最终裁判A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需要对小李的工伤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本案中适用上述规定是否准确呢?

《建筑业工伤保险意见》的性质是部门规章(行政规章),而裁判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能以行政规章作为判决依据进行引用,即使在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引用,最终也要落脚到相应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否则也应当认定为变相地将行政规章作为了裁判依据。所以,如果只是根据《建筑业工伤保险意见》的规定裁判,是有问题的。

即便可以引用《建筑业工伤保险意见》的规定裁判,上述规定也不能得出作为总承包单位的A公司需要对小李的工伤负责。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有以下几个:1.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2.受伤的职工用人单位与总承包单位之间存在分包、转包、挂靠等法律关系;3.确定实际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但在本案中,首先是该项目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否则根据《建筑业工伤保险意见》第1条的规定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其次,B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联系,B公司是直接从建设单位也就是发包人处承包的消防工程,属于独立于A公司之外的承包人;最后,目前没有任何生效裁判认定B公司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既然B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工伤责任尚未确定,如何能确定A公司的连带责任呢?

所以,我认为,在本案中,A公司虽然是项目总承包人,但B公司是直接与发包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且小李是B公司直接聘请的人员,在从事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直接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该是B公司,而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单位是发包人而不是作为总承包单位的A 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