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大爷与老伴买了一套房,并将房产登记在女儿名下,但大爷在立遗嘱时,却将房子全部留给儿子继承,为了得到房子,兄妹俩接连打了两场官司。

徐大爷和李大娘结婚后,生育了徐某1、徐某2,老两口是上海人,18年前,李大娘与绿化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除去补偿一套房子外,绿化管理局应当支付给李大娘房屋补偿款1733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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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徐大爷因腿脚不便,便委托女儿和妻子一起去签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在徐某2的陪同下,李大娘将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她和徐某2的名下。

几年前,徐大爷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表示:

一、待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所有的权益(不论多少)均由儿子徐某1继承。

二、若本遗嘱生效时,徐某1已经结婚的,则徐某1因本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归徐某1个人所有,不作为徐某1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近日,徐大爷因病去世。待徐大爷去世后,徐某1拿着遗嘱,找徐某2索要房产,遭拒后,徐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大娘对房屋享有45.51%的产权份额;徐某1依遗嘱,继承徐大爷的45.51%产权份额;徐某2对房屋享有8.98%产权份额。

那么,徐某1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吗?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而且,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产权登记对外具有物权公示公信效力,与购房款来源无关。本案中,李大娘与徐某2在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且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权利人为李大娘、徐某2,所以,李大娘应当知道徐某2作为房屋产权人之一的事实。除此之外,徐某1 主张徐某2私自将房屋产权变更至李某、徐某2二人名下,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物权登记信息。

故徐某1要求确认徐某1与李大娘对房屋各享有45.51%产权份额、徐某2享有8.98%产权份额,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李大娘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争房屋,故李大娘名下房屋的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大娘享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徐大爷享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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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徐大爷已经报死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徐大爷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将其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徐某1继承。虽然徐某2认为徐大爷立遗嘱时,不具有订立公证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自己也可以继承徐大爷的部分份额,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认为该遗嘱是徐大爷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是,一审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李大娘、徐某1、徐某2按份共有,其中李大娘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徐某1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徐某2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一审过后,徐某1不服判决结果,上诉称:首先,房屋的资金全部来源于拆迁款,用拆迁款购买的房屋也应当有其父的份额。因此,徐大爷与李大娘应按照出资额或均等份额分配,并对房屋占有主要的产权份额,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徐大爷、李大娘各占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次,徐某2之前以未能占有房产全部份额为由,不予赡养李大娘,李大娘年老多病,在养老院的高额费用支出,需要将房屋出卖来弥补,于是,徐某1坚持一审的主张。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房屋产权系李大娘、徐某2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以均等分割为基础。即便如当事人陈述,系争房屋的出资源于拆迁款,但李大娘与徐某2对用拆迁款购买房屋存在合意,双方共同签署购房合同,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现无证据明确李大娘、徐某2的分割比例、贡献大小,故应视作双方购房时,已经合意处理完毕该部分拆迁款。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