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晶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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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国务院各种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的出台与激励,各地大小经济组织纷纷组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居多。但是设立者在设立之初往往对公司治理结构缺乏充分认识,后公司受疫情影响经营不善或者股东与其他股东产生重大分歧等原因而决定退出时,又面临退出难的问题。

笔者也经常遇到客户咨询如何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本文归纳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几种方式,供客户和朋友们参考:

一、股东退出机制概述

(一)股东退出机制,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建立的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治理制度。股东退出,不仅指股东基于自愿前提下的股东转让退出,还包括股东被动退出公司的情形。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难”的情形[1]

1、股东违约不按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守约方股东难以直接让该股东退股或减股的情形。

2、股东实施违法和违反章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当担任公司管理层的股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例如,职务侵占、挪用,职务受贿,侵害泄露公司重要秘密等,或违反忠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又没有设置相关的股东除名机制,就会导致公司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

3. 股东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或重大分歧无法解决

4. 特殊情形下股东需要退出,如离职、离婚、身份属性不允许担任股东等可能导致股东变更,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因个人失信被列入信用黑名单等情形。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几种方式及相应的法律依据

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的合法路径,一般包括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继承、除名、减资、分立、解散公司、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

(一)股权转让

在有目标股权受让者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将股权进行转让,包括股东间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方式。

需要注意的有三点:

一是同等条件下不得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优先购买权行使,应确保将购买的条件如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通知到其他股东。

二是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实务中,我们为当事人起草或者审核章程时,往往提请当事人注意可以就股权转让作特别约定,比如限制几年不得退出,限制未出资到位股东的退出等。这里就给与了公司治理很大的操作空间,只要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章程约定应对全体股东有约束。

三是除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二)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

公司法规定了在股东间发生重大分歧时,法定情形下公司可以回购股权,另外司法解释五也规定了股东分歧情况下几种解决方式,原则是注重调解,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回购股权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1、对以下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作为前置程序。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2、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达成收购协议,以合理价格收购。

3、 未达成股权回购协议的,退出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法条链接:

第七十四条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继承

根据公司法七十五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原股东因主体资格消灭而退出。

需要注意的有三点:

一合法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份额,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执行。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法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

三特殊身份的继承人影响股东资格的继承,比如公务员、现役军人等法律法规禁止担任公司股东的情况。此时,原股东主体资格消灭,公司可以回购该股东股权或者继承人商议合格主体受让该股权。

四是章程如对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比如限制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其他不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继承。

法条链接: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除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三)》第十七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公司可将该股东除名。

股东除名的条件很严苛,如果只是部分未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则不能适用该条款。

另外,股东除名应满足股东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履行了前置催告程序并给予合理期间、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三个条件。

法条链接: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公司减资

正常情况下,公司减资是在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如果特定股东有退出的需求,经有效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可以通过公司减资程序予以退出。

但是为规避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减资需履行必要的程序,如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如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需按照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法条链接: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公司分立

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想退出目标公司但是又想继续经营公司业务,可以选择公司分立的形式,退出股东将原公司部分资产和业务分立出来设立另一公司,公司分立使原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原股东退出。

公司分立需要履行法定的程序,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七)解散公司

在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下,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程序实现股东退出。该方式的特点是使公司主体资格也一并消灭,不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比如出现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公司被吊销、责令关闭、撤销,分立合并,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请求依法解散公司等情形,可以依法解散。

法条链接: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八)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采取的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此时法院也要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第二条 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三、股东退出机制如何构建

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远大于资合性的特点,公司股权结构比较封闭。为解决股东退出难的困境,笔者认为,公司应预先建立股东退出机制,在公司治理的文件中制定合法、可行的规定,当出现相应的情形时有章法可循,且以尽量减损的原则退出,更大程度地维护公司运营的稳定。

(一)有章可循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理的最高准则,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尽可能完善股东的退出机制,另外在股东投资协议、股权管理办法、股东会议事规则、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等文件中也明确规定“退出机制”,制定股东退出的具体执行办法和细则,以确保退出机制的有效运作。

(二)必须具有合法性和可操作性[1]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股东的权益如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不得侵害股东继承人的继承权等人身权利,同时不得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权益。

在合法的基础上也要考虑合理性,如规定违反出资协议、股权被冻结、犯罪严重影响公司运营的股东,需要该股东退出,须尽量依据章程、妥善处理。比如,以合理价格,尽量选择由公司回购或由转让给其他股东、或减资进行,避免解散公司、破产清算等以损失公司为代价的方式,避免强制性的除名及诉讼方式退出。

(三)退出后的机制

股东符合章程或投资协议等约定的退出情形时,应设置合理的退出价格机制,以及退出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禁止履行机制等,做好退出后续工作。

最后,提请各位股东:为了避免退出公司时面临无法退出的困境,建议在公司设立之初,在股东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文件中就股东退出的相关情形作出具体约定,并对退出的程序、价格以及违约条款设置清楚,以最大程度维护公司的整体稳定及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蒋修贤 .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之实务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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