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债子还是否合法?父母欠下的债务,死亡后子女要承担还款责任。这个说法不一定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子女不一定要承担父母生前欠债的义务。子女是否偿还父母生前的债务,与子女继承父母多数遗产有关系。如果子女继承父母的遗产比债务数额多,那么子女就要替父母偿还全部债务。如果子女继承父母的遗产比债务数额少,那么子女就以遗产为限替父母偿还债务。如果女子没有继承父母遗产,法律上就不需要替父母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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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一男子生前向外借款20万元,7年利息30万元,债务一直没有偿还就去世了。债权人向其子女和配偶讨要借款及利息,子女和配偶不愿意偿还,法院最终判决男子的子女和配偶在继承遗产数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债权要求子女和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为什么法院没有判决子女替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而是以继承遗产数额为限承担还债责任?

2013年5月5日,辽宁沈阳市东陵区男子魏某某向出借人张某某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该份《借条》记载:出借人:张某某,借款人:魏某某。今由出借人张某某借给借款人魏某某20万元,利息二分,自2013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限为6年,魏某某到期一次性付清。魏某某如果有其他债务纠纷,张某某享有优先偿还权,双方同意特立此据。

《借条》出借人处有张某某签名,借款人处有魏某某签名并捺手印,中间人处有魏LN签名并捺手印,借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2019年4月11日,魏某某死亡,借张某某的20万元没到还款期限还没来得及偿还。魏某某的配偶王某某,有两个女儿,长女叫魏LN,二女儿叫魏LP。长女魏LN通过公证处遗产工作,继承了魏某某位于沈阳市东陵区面积93.71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魏LN继承了父亲的一半房产。

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魏某某生前欠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借款利息30601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魏某某的配偶王某某以自己所有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的商铺和其所有其他财产偿还魏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死者的女儿魏LN以继承的魏某某位于沈阳市东陵区面积93.71平方米的房屋的一半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魏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王某某、魏LN、魏LP继承的魏某某名下“沈阳通达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债权,共同连带承担魏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张某某与魏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魏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借条》合法有效。魏某某生前没有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魏某某的上述债务是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表述魏某某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借条》中,魏LN作为“中间人”签字,并未体现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魏LN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继承人魏某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王某某、长女魏LN、次女魏LP共同继承,三人应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及债务。

法院判决,被继承人魏某某生前拖欠张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以2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5月5日起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20万元借款付清时止;王某某、魏LN、魏LP在继承被继承人魏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张某某坚持要求确认魏某某借款债务是与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以自己所有财产承担魏某某生前借款债务的法律责任。死者魏某某工程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张某某借款,然后成立公司从事工程建设。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王某某辩称,债权人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借条的借款人处只有魏某某的签名,没有王某某的签名,属于魏某某个人借款的债务,王某某对此不知情也没有表示追认,所以举债没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魏某某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表示魏某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才向其借款20万元。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魏某某生前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借条上借款人处只有魏某某的签名,并没有王某某的签名和事后追认,张某某在诉状中自述魏某某借款用于其成立的绿化工程公司经营,因此魏某某的借款不能认定是与王某某为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多份证据证明王某某自2012年开始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在借款发生前购买了商铺,因此不能认定借款是魏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023年1月9日,沈阳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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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司法实践中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张某某在起诉状中自己表述,魏某某借款是为了从事绿化工程,借款后成立了工程公司。这个时候张某某并没有要求魏某某在借条上提供担保人,或者要求魏某某妻子担保。长女魏LN签的是中间人。这样张某某要求魏某某配偶和女儿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就没有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一般意义上说父债子还是不成立的,子女没有义务替父母还债。要让子女承担父亲生前的欠债,需要看子女继承了多少父亲的遗产。当然如果子女自愿替父亲偿还债务法律上并不反对。债权人要求子女无条件地替父母还债是不可能实现的。有人说,父母把子女养大,子女替父母还债是理所当然。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这个法定义务不以父母是否借款为条件。

人们的经济交往行为都是有一定风险的,父母对外的借款是以其自身的诚信和未来经济收入为担保,不是以子女多少为担保。所以,今天一些民间借贷过程中,要求借款人提供亲朋联系电话很荒唐,向借款人亲朋催讨债务更是非法行为。冤有头债有主,不殃及无辜。也是民间关于个人欠债的一种说法,意思是成年人欠债由本人承担责任。个人承担债务的方式是以个人全部财产。欠款人死亡后,财产的继承人按照继承遗产多少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