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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6日,A公司接受货主甲公司委托,负责4盘高压电缆从日照至广州的全程运输事宜。

A公司受托后,另委托B公司进行运输,并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A公司长期委托B公司,通过B公司向船东托运自己的货物或代他人托运货物,原则上A公司应当在向B公司支付每笔货物的代理运费后,方可领取相应提单。”

随后B公司又委托了各相关方进行运输:由C公司承运起运港段陆路运输,由D船东承运海运(运单载明:运输条款CY-CY,装货港为日照,卸货港为南沙,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E公司),由E公司承运目的港段陆路运输。

在运输过程中,4盘电缆相继在起运港(发生货损2盘)及目的港(发生货损2盘)发生货损。

于是甲公司诉至某法院,要求A公司及B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后判令:A公司赔偿货损人民币78万元。

A公司全额赔付后,以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为请求权基础,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因货损而导致的78万元损失;并请求判令C、E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辩称: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B公司为A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货损分别发生在C、E公司承运期间,应当由C、E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E公司则辩称:自己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并非适格的被告,无须向A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

1. A、B公司之间是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 B、C、E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应如何承担?

法院判决

1. 判令B公司向A公司赔偿78万元损失;

2. 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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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议

1. 合同定性

本案系货损类纠纷,该类纠纷在各种运输中都常发生,其诉讼请求一般为:主张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受损或灭失,并请求判令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查此类案件,重中之重,首先审查原告的请求权基础。

A公司提请的案涉请求权基础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而B公司抗辩称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且自身无过错(潜台词是:A公司很难证明自己有过错所以不担责),C、E公司则抗辩自身并非适格被告(潜台词是:本案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自己跟A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也就是说:

(1)假设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若A公司无法举证证明B公司有过错(实务中A公司的举证难度很大),则B公司对A公司免责;而C、E公司则分别与A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应对A公司分别承担相应区段的违约责任。

(2)假设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A公司无须证明B公司有过错,B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应对货损应承担违约责任;而C、E公司作为相应区段的承运人,则与A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而对A公司免责。

因此,厘清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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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对于合同关系的定性,法院不仅要看合同的约定情况,还要看合同的履行情况。

本案A、B公司签订了的《货运代理协议》,的确约定了“A公司长期委托B公司,通过B公司向船东托运自己的货物或代他人托运货物,原则上A公司应当在向B公司支付每笔货物的代理运费后,方可领取相应提单”。不论是从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A、B之间看起来都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B公司负责全程货物运输(海陆联运)、收取全程费用,以自己名义,分别委托D船东负责沿海水路运输、委托C、E公司负责陆路运输。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A、B之间的合同关系又符合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特征。

当合同约定情况与实际履行情况发生冲突时,合同应如何定性?

成功律师告诉您:应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

故而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八条,B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发生货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A公司请求C、E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2. 思绪飘扬

不同的请求权基础,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相应的,法院审查的重点和被告抗辩的理由都会发生重大改变。

朋友们,假设A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改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其能否要求C、E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呢?

这个答案,值得我们深度思考。

作者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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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成功,涉外专职律师,福法特邀调解员,深港两地工作,曾为国内外百余家供应链与物流企业、行业协会提供法律服务;曾代理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百余起,取得了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曾参与最高法院、深圳中院《供应链金融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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