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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83篇文字

购买股权,原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自己一定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受让股权,原来的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自己一定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未必。

昨天写了个笔记《股权受让方经常忽视一个有重大风险的问题:实缴出资了吗?》,里面重点是提示一下,在股权转让的协商阶段,必须要意识到并妥当处置有关实缴出资的问题,不要忽视转让股权的资本实缴情况就随便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会有面临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重大法律风险。

在昨天的笔记里,就说了一个实际的案子,双方签约股权转让合同时,都没有提到这部分股权的实缴出资问题,结果后来矛盾闹到法院。受让方最终败诉了。在法院认定的理由中,最关键的有2点理由,一是合同没有约定,二是公司新章程受让方入股后作为新股东签字了,新章程里明确写了由新股东担负认缴出资义务。

这个案子,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价格来看,按照商务经验来揣测,受让方可能真的是按照已经实缴出资的条件来计算股权价格的。

有同事问我,这个新股东怎么会这么傻,为什么会在这样的公司章程上签字?

这个问题,答案既现实又荒谬:很多人在签署这类文件时,就是很随意的。因为在他们看来,这些文件只是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用的资料。

今天,就昨天的笔记内容再做个补充。

受让股权,原来的股东没有实缴出资,受让方并不是必然承担连带责任的。这里说的连带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里的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这类商事法律,在具体运用和理解方面有一种特别的“难度”。一方面,不能随意解释;另一方面,不能教条式地解释。

像是上面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假如教条式的理解,似乎可以解释为只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那么受让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这样解释法律,就是眼睛里只看到“这一条法律”,不看其它法律规定,不看法律规定后面的逻辑,并且缺乏实践经验。

那上面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说,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这些究竟是什么?

这些法律上的“请求权”,都是基于一个法律事实基础,就是公司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

但是,并不仅仅如此。

这些“请求权”的立法目的,或者说后面的现实逻辑是:因为公司股东违法出资义务,所以,公司的资本充实受到了损害;公司的资本充实受到了损害,公司有损害,债权清偿能力受到了损害。

如果理解到了这些,那么就会理解上面这条司法解释具体运用的边界大概在哪里,也会理解会有例外情况的出现。例如:“虽然公司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但是公司的资本充实没有受到损害”,就会是一种例外的情形。

比如,在个别案件中,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提起诉讼后,公司股东补缴了出资并且支付了延期出资的利息,于是这个诉讼基本也就没有了。

最近一个上海的案件中,同样的,股权转让,老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债权人A公司首先起诉了老股东,要求老股东在没有出资的范围里对相关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胜诉了。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老股东的清偿能力有限,于是又把受让方,也就是新股东拉了进来作为追加的被执行人。但新股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又被裁定退出了被执行人之列。于是,A公司又另外起了一个官司,要求新股东承担“瑕疵股权受让责任”,也就是本文所说的“连带责任”。

法院一审二审判决,A公司均败诉。

法院的判决理由其实很简单:新股东受让股权后,已经全额实缴了出资,并且有审计报告可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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