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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再64号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虽曾在多个单位工作,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确已患上职业病,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是直接安排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存在过错,也导致无法排除胥维益的职业病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致害的可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广元市人社局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胥维益患“煤工尘肺贰期”的用人单位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五项规定“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为最终鉴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即胥维益患“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工作单位为昭钢炭素公司,职业接触史中包含了在昭钢炭素公司从事煅烧加料的工作经历。对于该诊断鉴定所载明的上述内容,广元市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其依据该诊断鉴定结论,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工伤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昭钢炭素公司关于社保部门不需调查核实的对象仅是“事故伤害”,并不包括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昭钢炭素公司在广元市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示出胥维益所患职业病是在其它公司形成的有效证据,胥维益虽然在1998年至2004年间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过掘进工作,并在2012年自述“气短、胸闷3年”,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确已患上职业病,且昭钢炭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是直接安排胥维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存在过错,也导致无法排除胥维益的职业病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致害的可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广元市人社局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胥维益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上述规定。

再次,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书关于职业接触史中包含胥维益1998年2月至2004年9月在山西临汾多个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及在昭钢炭素公司从事煅烧加料的工作,因没有列明期间的相关工作单位,既无法认定相关致害单位又无法辨别致害的因果关系,在胥维益与昭钢炭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为保护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广元市人社局依据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结论,认定昭钢炭素公司为工伤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同时,昭钢炭素公司及有关机构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如有相应证据,可以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昭钢炭素公司及有关机构需依法另行主张。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