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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原告(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告(被执行人)电话号码的情况下,法院以被告(被执行人)身份证地址及案涉合同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虽未在邮件上填写电话号码,但基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的规定,程序并不存在明显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06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侯波,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原名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118号。

负责人:余钏,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宜宾市宝生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鑫空间小区8幢1单元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赖泽洪,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赖泽洪,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严力生,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执行人:陈永才,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申诉人侯波因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1)川执复1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与宜宾市宝生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生公司)、侯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于2017年12月7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川01执保50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产。涉案房产在查封之前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天府银行成华支行。

2018年11月24日,该院作出(201)川0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的判决主文内容为:四、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对侯波提供的涉案房产,有权在宝生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36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侯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宝生公司追偿。侯波不服,提起上诉。四川高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川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侯波提出异议,请求对其名下的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16号1-2层附1-10号、2层1-10号房屋、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16号3-9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重新评估。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在拍卖涉案房产中,未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拍卖裁定、未送达房产评估报告等,拍卖程序违法。在异议审查听证中侯波表示,评估报告对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格过低,其异议仅请求对涉案房产重新评估,放弃其他异议请求,并陈述其于2019年8月从四川省高县××镇××街××星户643号迁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居住。

成都中院另查明,2019年5月8日执行法院向侯波邮寄执行通知书。2019年12月31日执行法院向侯波邮寄评估报告,该邮件于2020年1月6日退回妥投。2020年4月8日,执行法院向侯波再次邮寄评估报告,该邮件于2020年4月11日退回妥投。2020年7月1日执行法院向侯波邮寄拍卖裁定。上述邮件的邮寄地址均为四川省高县××镇××街××星户643号,该邮寄地址与侯波身份证所载地址以及侯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的地址一致。

成都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侯波在异议审查中以评估价格过低请求对涉案房产重新评估。但在案件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4月8日向侯波邮寄评估报告,邮寄送达地址与侯波的身份证载明的地址以及侯波签订的抵押合同载明的地址一致,即使以2020年4月8日邮寄评估报告的时间计算,该邮件于2020年4月1日退回妥投,退回妥投的时间应为评估报告的送达时间。因此,侯波于2020年12月4日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请求重新评估,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成都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作出(2020)川01执异2550号执行裁定,驳回侯波的异议申请。

侯波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20)川01执异2550号执行裁定;2.请求对涉案房产重新评估。事实和理由:1.执行异议裁定仅查明向侯波送达执行通知、评估报告、拍卖裁定的送达情况,未通知侯波参与评估机构选定及选定拍卖机构,系程序违法;2.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侯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事实上侯波至今未收到评估报告,因此未超期如果只进行邮寄即视为送达,法律规定的留置和公告送达将毫无意义。况且,侯波的电话一直可以打通,执行法院未打电话与侯波联系。

四川高院查明事实与成都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侯波提交的异议申请书所载明的理由包括,执行法院未向侯波送达执行通知及拍卖裁定,未通知侯波到场参与评估机构选定、未向侯波发送评估报告,未征求其对评估报告的意见,未在网络司法拍卖前三日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法方式发布公告,执行程序违法。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侯波请求对涉案房产重新评估的理由是否成立。

侯波提出异议请求对涉案房产的价额进行重新评估,其理由是其至今未收到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其对涉案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其异议请求是否成立的关键是执行法院送达涉案评估报告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第二款“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第九条“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的规定,侯波在其居住地址变更后并未告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向侯波邮寄送达涉案评估报告的地址与其身份证载明地址一致,且与侯波签订抵押合同载明地址一致。执行法院送达涉案评估报告的程序并无不当。侯波复议主张执行法院未向其送达涉案评估报告其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侯波提出的其他复议理由,因其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已明确放弃除重新评估以外的其他异议理由。其对执行异议期间放弃的异议理由申请复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审查。

综上,四川高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川执复168号执行裁定:驳回侯波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中院(2020)川01执异2550号执行裁定。

侯波不服上述异议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事实及理由:1.其虽然住址有变动,但电话一直畅通,执行法院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草率结案处置,也未在房产所在地张贴公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常理;2.几年前其房产资产评估4700万元,当时宜宾房价在5000-8000元/平方米左右,而今宜宾房价是8000-15000/平方米,此次评估比原值还低,不符合实际,市面上大宗资产处理有价无市,不能因这一理由让资产缩水流失;3.本案中其以实物担保,且价值超过担保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请求解除其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2021年5月28日,成都中院作出(2020)川01执1083号之二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该院于2020年12月3日、12月28日对上述查封房屋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均已流拍。后于2021年2月20日对上述房屋进行变卖,以17184000元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以变卖流拍价以物抵债。据此裁定将案涉房屋以17184000元以物抵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侯波请求对案涉房产重新评估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送达问题。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电话号码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身份证地址及案涉抵押合同地址邮寄涉案评估报告,虽未填写电话号码,但基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的规定,程序并不存在明显违法。

其次,从侯波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实质理由来看。一是认为宜宾市房价普遍上涨,二是认为抵押评估时案涉房产价值较高,据此主张目前评估报告结论明显偏低。但是,评估价值仅为拍卖保留价的参考,案涉房屋已于2020年12月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两次拍卖流拍,又经过人民法院变卖程序仍未成交,最终以物抵债,案涉房屋的评估价值经过网络司法拍卖进行了市场检验,并不存在明显偏低问题,据此,侯波关于评估报告价值过低的申诉理由亦不足以成立。

此外,关于侯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的主张。因其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已明确放弃除重新评估以外的其他异议理由,此问题未经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不属于本案执行监督审查范围,申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侯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波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杨 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盛 强

书 记 员  邵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