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见患癌亲人最后一面,村支书因隐瞒跨省行程获刑两年

中国防疫“新十条”实施满1个月后,自2023年1月8日起,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正式更名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与此同时,中国对疫情的管控手段将从“乙类甲管”变更为“乙类乙管”。这也就意味着,之前因违反新冠疫情防控政策的行为将不再构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无需再受到刑法的规制。

此条一出,随即引发了全网关注。其中,一位村支书的故事引起了笔者的注意:为见患癌亲人最后一面,村支书因隐瞒跨省行程获刑两年,女儿因此丢掉工作,自己也身陷囹圄。而同行人员却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等待期间由于开放政策的出台被依法解除司法羁押......

就是在这样一个突然却巧妙的时间点,同样的行为,因一个不同的决定而产生了不同的命运,这样的司法判决是否公平?又是否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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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老胡为何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据河南固始县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显示,2022年4月13日,老胡与其妻女等多人前往安徽霍邱县探视亲戚(该县于当日发现了3例无症状感染者),为隐瞒跨省行程,老胡与家人将各自手机均放在车里,同时故意绕开因疫情封控,从“小路”进入霍邱县。当晚,老胡与家人返回家中。此后,老胡并未进行行程上报,也并未采取防控措施,而是照常工作、生活。但由于老胡等人的确诊,共造成直接或间接交叉感染新冠病毒28人,流调密接1843人,对当地乡县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

按照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虽为乙类传染病,但一直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管理(甲类传染病为鼠疫与霍乱),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状形式即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由于老胡不上报、不防控的违规行为,最终导致多人感染,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有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嫌疑。

变故:法律的溯及力与既判力孰轻孰重?

近日,为了配合开放政策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出台《关于适应新阶段疫情防控政策调整依法妥善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通知》。通知明确,自1月8日起,不再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处罚涉案者,正在办理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及时解除羁押状态。

与老胡一同前往霍邱县的同行人员因其上诉进入二审阶段,属于“正在办理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被解除羁押。而老胡因并未上诉、已经服刑,而并不在此列。

由此也引发了一场讨论,法律的溯及力与既判力孰轻孰重?

在我国,刑法的溯及力原则在通常情况下是指“从旧兼从轻”,也就是说应当依照行为时的刑法定罪量刑,但新刑法若在刑种或刑罚上有着更轻规定的话,应当依照新刑法进行定罪量刑。这一原则在本质上是出于“有利被告人”的目的,保障被告人“不被自己不知的法所规制”、“让刑罚轻重遵循犯罪行为真正的现实危害性”。

而刑法的既判力则是出自于我国刑法第12条第2款,“本法实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在我国,无论是出于法理考量,还是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既判力毫无疑问是高于溯及力的。也就是说,新法不认定为犯罪而旧法认定为犯罪的,已办结案件应坚守旧法,已生效判决应继续执行。

对于老胡而言,在一审判决下达后不选择上诉,一旦到达生效日期即算办结,老胡的两年刑期应当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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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通:再审纠错和及时司法保障应当双管齐下

对于老胡的遭遇,不少人觉得不公,亦有法律业内人士提出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在笔者看来,要通过再审解决问题也是漫漫长路。

再审,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审案件也称“本案”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特别救济程序,其前提是——原判决属于违法裁判。依照目前所了解的情况来看,老胡的行为在当时的确有违刑法,但是否应当展现司法温度、体现人情味,也是众说纷纭,让法院承认“错误”也绝非易事。

在笔者看来,如何做好后续的执行衔接工作也是很重要的。对于进入刑罚执行程序的案件,考虑到适用的法律发生了变化,对犯罪人有必要施以救济措施,比如准许部分服刑人员假释,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对其生活的影响

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在某一特殊情况出现时,是否应当对其中的某些行为定罪量刑,又应当以怎样的尺度定罪量刑,是否应当设置足够的除外条款,人民群众的知情参与度应当有多大?这一系列的问题绝非一时就可轻率决定。

法律的设立废止,应当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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