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53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确定为重大失信主体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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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2022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布了一批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青岛众某某恒建材有限公司等67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其中,有53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3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5万多元(税额9千多元)至6400多万元(税额1100多万元),例如:青岛鑫某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年0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672份,金额6480.64万元,税额1101.71万元;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341份,金额1072.96万元,税额182.38万元;具有虚开发票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对于虚开税额未达到此标准的,并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只需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理、处罚即可。

此外,对于虚开税额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超过的数额不大,也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李沧检二部刑不诉〔2021〕23号)

1.3.简要案情:卢某某通过他人从青岛两家公司向青岛A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份(价税合计1218936.00元,税额合计177110.3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城阳检公刑不诉〔2019〕37号)

2.3.简要案情:贾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7万余元,税额27万余元,折抵税款5万余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鲁0214刑初169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A医药上马分公司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款1991020.96元),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青岛A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1.案例二: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鲁0203刑初108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A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税额1004392.67元);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单位青岛A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青岛A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退缴税款并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青岛A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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