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81篇文字

为了合作而入股,因争议终止合作,可是法院为什么不支持退股?

不同的词语,在法律中有不同的意义。

合作,这个词语,在各种商务活动中是一个常见词,但是这个词语本身是比较“模糊”的。

假如翻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那么会发现并没有列出“合作合同”这样的合同类型,只能找到个“技术合作开发合同”。

所以说,“合作合同”,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典型合同”,或者称为“有名合同”。

可以这样说,“合作合同”是一种合同当事人自定义的合同,单单看合同名称,是无法确定合同的基本内容和性质的。

20多年工作中,接触过太多的“合作”,但意思各不相同。

有的“合作”,只是表示建议经常性的商业联系,并没有实质的合同关系产生。

有的“合作”,看上去签订了一份文件,但是其实只是一份不具备合同性质的意向书。

有的“合作”,就是各种类型的生产、销售、服务、技术合作合同,只不过标题写成合作。

还有一些“合作”,实质上混杂了多种法律关系,经常会包含“合股”、“合伙”这样特别的关系。

但是,很多人对这样复杂的状况并没有意识到,所以,才会在现实中因此造成许多法律风险和矛盾,有些人也会利用这样的认知差距给对方挖坑。

今天说一下常见的一种“合作”,就是“入股合作”。

这个“入股合作”的提法,是我造出来的。说的是这样一种“合作”,就是与某人合作经营公司业务,同时让这个人也入股成为自己公司的股东,也就是合作双方最后都是公司的股东。

在这样的模式下,双方通常会意识到需要签订一份“合作合同”或者“合作协议”,会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的职责、利润和亏损的分担方式、违约责任和终止合作的情况,等等。

可是,有相当一部分这样的“合作”忽视了“入股”这个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影响和法律结果,轻则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出现缺失,重则埋下合作失败的大坑。

2018年5月,A公司的两名股东,与新股东刘某,再加上A公司本身,四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

这份《合作协议》的内容,实质上就是让刘某入股A公司,同时在公司任职主要负责销售和工程管理相关业务。入股的方式,是通过老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所以一名老股东因此退出,公司变为刘某和大股东两个股东。

关于刘某和大股东的利润和亏损的约定是:双方在工作期间有权各自每月支取工资5,000元,核算股东分红时按成本做相应扣除,双方根据股权比例以及每年盈利收入获得股东分红,发生亏损同样依据比例承担损失。

关于终止合作的约定是:双方在合作期间,应共同努力,为公司尽心尽力,任何一方不得怀有私心,除各自责权范围内事项自行决定外,其他任何问题,双方应共同协商不能私自决定。如有违反,另一方可随时依法提出终止合作关系,并提出相应赔偿。

刘某随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于2018年6月被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

2021年1月,刘伯华向大股东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理由是A公司未支付自己出差报销费用、工资及社保,而且也未获得分红。大股东和A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于是,刘某起诉到法院。

刘某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合作协议》解除;2、判令《合作协议》的另外三方(大股东、另一名原股东、A公司)向刘某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万元。

刘某认为自己的依据很足。首先,有证据显示大股东违反了《合作协议》,其次,《合作协议》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可以终止合作。

一审判决,刘某败诉。

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刘某关于对方违约的证据不足。

刘某不服,提起二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是,二审判决的理由,重点并不在证据不足上。二审法院的主要观点是:

1、《合作协议》中关于终止合作的那条约定,写明了只是约束刘某与大股东两个人,并不涉及《合作协议》另外两个当事人。

2、《合作协议》的内容包括股权转让事宜、公司管理事宜。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已经完成,刘某作为A公司股东径行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实质是要求退出A公司,涉及股权回转或者由A公司回购股权等,而公司法规定除以法定形式外股东不得任意退出公司以保持股权的稳定性。

3、《合作协议》中仅约定“如有违反,另一方可随时依法提出终止合作关系”,但并未明确是以股权回转抑或由公司回购股权等方式终止合作。且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如认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存在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实现救济,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与其诉请并不相符。

法院判决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总是觉得哪里有问题。这里来复盘一下。

从生活经验角度来解读,相信刘某和大股东当初在洽谈《合作协议》的时候,关于“终止合作”这件事,双方的真实意思一定是包含了“退股”的。因为,入股是为了“合作”,不合作了当然应当退股。

可是法院为什么作出相反的认定呢?

那是因为“退股”是一个《公司法》上并不明确的概念,不是刘某和大股东泛泛地表示“终止合作”就可以表达清楚和决定的。

正像法院所说的,退股,可能是把股权转让回去,也可以是公司减资方式退出。

另外,“终止合作”也并不等于“退股”,在不退股的前提下同意可以“终止合作”。这里的思维要点在于要从法律上理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事实上,虽然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书中进行分析,但是刘某和大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他们本人想的要复杂。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不仅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也是与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负责具体业务工作的人员。因此,双方之间至少有两层关系:一是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关系,二是合作经营的关系。这两层关系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这也是法院作出认定的内在逻辑。

所以,未来当你要和别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的时候,记得忽略“合作协议”这个合同标题,重视合同内容实质的法律理解。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