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继承被继承人金某鹏名下一号房屋中属于金某鹏的全部遗产份额即房屋的二分之一,并判令房屋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金某君、金某辉、金某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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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君、金某辉、金某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按照金某鹏的口头遗嘱继承分割金某鹏遗产。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金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取得及权属性质认定错误。一号房屋是金某鹏使用军队的住房补贴购买,该住房补贴的计算年限产生在金某鹏与赵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金某鹏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鹏购买一号房屋最少可以折抵配偶赵某20年的工龄,赵某工龄折抵房屋对应价值部分应当属于赵某遗产;

赵某去世后,住房补贴及赵某工龄折抵的房屋价值应由金某鹏及其子女继承,金某鹏对一号房屋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其所立遗嘱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应属无效。

2.一审判决对于金某鹏口头遗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不当。金某鹏所立口头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作为最后一份遗嘱,应当作为金某鹏遗产继承的依据。3.一审判决对于赵某提交的自书遗嘱认定事实错误,该遗嘱并非金某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被认定为无效遗嘱。4.一审判决对于金某鹏与赵某结婚前关于个人财产的约定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某君、金某辉、金某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金某鹏与赵某系夫妻关系,金某君、金某辉、金某英系二人之子女。1993年赵某去世。1996年10月4日金某鹏与赵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30日金某鹏(乙方)与北京市单位(甲方)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住房实际售价为210574.77元,住房实际售价低于住房补贴的,余额部分120465.67元退给乙方,用于乙方个人住房消费;乙方付清购房款后,拥有所购住房全部产权,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等内容。

2018年5月4日金某鹏取得一号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该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金某鹏,登记的房屋地址为一号房屋,权利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2017年4月3日金某鹏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叫金某鹏住北京市一号一套三居室,我于一九九六年与赵某再婚,我有三个子女,儿子金某君、女儿金某辉、女儿金某英。赵某有二个子女,儿子齐某、女儿齐某佳,双方子女已成年。对我妻子赵某安排如下:一、住一号的三居室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去世后,该房屋属于我的产权留给我妻赵某继承,由她独居生活,子女们不得干扰。赵某去世后,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合理的交给子女们继承。立遗嘱人金某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

2018年6月12日1时31分金某鹏死亡。现赵某要求依照金某鹏的遗嘱继承其一号房屋等财产,对此金某君、金某英、金某辉对金某鹏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金某鹏于2018年6月10日立有口头遗嘱,口头遗嘱的内容为一号房屋不给赵某,由金某君、金某英、金某辉继承房屋。

本案在审理中,金某君、金某英、金某辉针对金某鹏立有口头遗嘱一节,提供证人刘某、张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上述三位证人均到庭进行陈述。

赵某在审理中提交2018年6月8日、9日、11日录音证据,证明其到医院看望金某鹏时,金某鹏无法进行语言交流,只能发出“嗯”的声音。对此金某君、金某英、金某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赵某的证明目的。

本案在审理中经询问金某君、金某英、金某辉均不对赵某提交的金某鹏自书遗嘱及2019年6月8日、9日、11日的录音证据申请鉴定。

金某君、金某英、金某辉提出案涉的一号房屋系根据金某鹏在1984年离休前在军队中的军龄和级别确定,是属于金某鹏与赵某结婚前产生的财产购买的房屋,所以一号房屋当然属于金某鹏的婚前财产与赵某无关。实际上一号房屋系金某鹏与其原配妻子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去世后,该房屋已经产生继承,由金某鹏与金某君、金某英、金某辉按照份额共同共有,金某鹏对一号房屋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及金某鹏与赵某再婚后有夫妻财产约定即个人财产由个人分别掌握,基于个人原因取得房产以后分别由个人子女继承的辩解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某对此也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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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号房屋是否属于金某鹏个人财产,该房屋是否包含赵某的财产利益;2、金某鹏的自书遗嘱、口头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针对焦点1、根据2010年12月30日金某鹏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可以确认一号房屋购买时间为2010年12月,购房款系使用金某鹏的部分住房补贴购买,剩余住房补贴退给金某鹏,用于金某鹏个人住房消费。根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当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据此,金某鹏取得的住房补贴应属于金某鹏、赵某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的一号房屋也应属于金某鹏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金某君、金某英、金某辉认为一号房屋中其母赵某享有相应的财产利益,赵某死亡后其遗产未分割,故一号房屋应属于其与金某鹏按份共有的辩解,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2、首先,根据规定,遗嘱包括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五种法定形式,且每种形式的遗嘱均有法律规定的相应形式要件。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确认金某鹏的自书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遗嘱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金某君、金某英、金某辉提出金某鹏立有口头遗嘱并有三位证人到庭进行作证,但从赵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金某鹏在2018年6月10日晚意识清楚能够正确表达其真实的意思,为此综合本案审理实际情况,对于金某君、金某英、金某辉提出金某鹏立有口头遗嘱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位于一号房屋中金某鹏享有的50%财产份额由赵某继承;二、位于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三、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号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二是金某鹏的自书遗嘱、口头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事实,金某鹏于2010年12月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一号房屋,购买房屋的价款使用了金某鹏住房补贴,余额部分退还给金某鹏用于其个人住房消费。后,金某鹏于2018年5月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金某鹏在其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号房屋,故该房屋应属于金某鹏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金某君、金某英、金某辉主张金某鹏的住房补贴产生于金某鹏与其母亲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金某鹏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号房屋中应包含赵某的产权份额。对此,法院认为,金某鹏购买一号房屋时赵某已经去世,其不具有物权取得的主体资格,且即便购房款中包含赵某个人的钱款亦不能就此认定赵某当然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对金某君、金某英、金某辉关于一号房屋中包含赵某产权份额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金某君、金某英、金某辉另主张金某鹏购买一号房屋时折抵了配偶赵某的工龄,该部分工龄优惠对应的房屋价值部分属于赵某财产份额,但对工龄折抵的事实,其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金某君、金某英、金某辉关于金某鹏与赵某婚前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基于个人原因取得的房产以后由各自子女继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赵某提交的金某鹏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合法有效。金某君、金某英、金某辉虽主张该遗嘱并非金某鹏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提出具有说服力之反驳,且在法院释明后,其三人明确表示不对遗嘱进行鉴定,故法院对金某鹏自书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系对民事诉讼中特定事项提高证明标准的规定,明确了对于口头遗嘱等事项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法院对金某君、金某英、金某辉所述金某鹏的口头遗嘱难以采信。综上,法院根据金某鹏的自书遗嘱认定一号房屋中属于金某鹏所有的50%产权份额由赵某继承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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