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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于:数字经济与社会|文:许可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数字经济与法律创新研究中心主任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 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并提出要建立安全可控、弹性包容的数据要素治理制度。《数据二十条》指出,要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治理模式,规范市场发展秩序,形成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的数据要素治理格局。数据要素市场的建设需要政府、企业、社会组织的多方参与,以协同治理为架构,推动数据要素市场的“数据善治”。

一、优先推动“技术治理”

“技术治理”是数据协同治理中的优先机制。这不仅因为“技术治理”是对数据安全和质量等技术困境的直接回应,更重要的是,数据交易流通中的风险同样是由数据的流动性、可复制性、弱竞争性等技术特征所引发,正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内在于技术发展的风险首先应由技术自身的发展化解。为此,《数据二十条》提出,应大力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开展数据流通相关安全技术研发和服务,促进不同场景下数据要素安全可信流通。

近年来,加密工具、隐私保护分析技术、数据管理工具等技术相继涌现。例如,“隐私增强技术”,是落实“经由设计的规制与保护”理念的重要技术,凭借数据处于加密状态或者模糊状态下的计算,助力多方的数据共享融合,其有效实现了数据利用与数据安全双重目标。如同其他信息技术,隐私增强技术投资大、周期长,可也具有正的网络效应、乘数效应、边际收益递增性优势。为此,激励相容的制度设计越发重要。在技术研发者层,可建立技术应用及适配验证案例库与知识库,丰富数据应用场景,提升成果转换效率;在技术使用者层,可确立统一规范的综合评价验证准则,评估技术的适配性、成熟度、投入产出比等指标,发布公信、权威的评估报告,发挥优秀隐私增强技术产品示范效应;在政府层,可完善相关技术财税扶持政策、科技投融资体系与研发投入引导机制,推动隐私增强技术发展完善。

二、发挥“标准治理”的转介机制

“标准治理”是数据协同治理中的转介机制。作为以市场和社会影响为基础,约束个体认知、行为和决策的社会控制措施,“标准”是由多利益相关方按规定程序经协商一致制定的“软法”,本身具有严肃的法规性和统一性,是各项经济技术活动中有关方面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对于法律而言,标准发挥着重要的支撑作用。《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均从不同维度确立了国家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标准体系的立法目标。对于技术而言,标准发挥着重要的“效力增强”作用。尽管标准不属于我国正式法源,不具有形式上约束力,但有着其鲜明的行为导向功能和信号功能。在数据领域,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已发展出庞大的标准架构。

在各项标准中,《数据二十条》中提出的“数据管理能力成熟度国家标准”是一项基础性标准。该标准结合数据生命周期管理各个阶段的特征,按照组织、制度、流程、技术对数据管理能力进行分析,总结了数据战略、数据治理、数据架构、数据应用、数据安全、数据质量、数据标准、数据生存周期等八大过程域。未来,针对数据要素管理规范以及数据管理、数据质量、价值评估等标准体系亟待发展。当前,个人信息难以匿名化是数据要素流通的痼疾,因此,数据脱敏和匿名化标准的制定刻不容缓。最后,有关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的范围和标准方面,还应广泛听取企业和社会公众意见,将相关需求强度纳入评判数据优先进行交易流通的参考指标。

三、健全“市场治理”的信任机制

数据要素市场与土地等有形市场的差异,就在于其无形性、流动性导致的信息不对称:数据需求方因为难以判断数据的质量和价值,无法获得能实现预期目标的数据,并担忧数据来源的合法性;相反,数据提供方也因为缺乏有关需求方的信息,而无法提供合适的数据和确定恰当的价格,对数据安全和数据滥用承担责任也是其最大的风险所在。同时,与之前“数据库”一次性买卖不同,现在的数据交易以“数据流”的形式开展,而这更加依赖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在数据交易中,数据需求方和数据供给方之间的“双边信任困境”,由此成为数据要素市场的根本问题。

为此,引入经济学上“激励相容”原理,《数据二十条》提出,通过失信惩罚和守信奖励等机制,打造数据要素市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一方面,完善数据交易中失信行为认定、失信惩戒,通过交易诚信“黑名单”机制,将违规操作的市场主体纳入黑名单,限制数据要素交易活动并责令限期整改;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救济措施,逐步完善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最后,加强数据要素市场信用体系与社会信用体系的协同联动、相互促进,强化数据从创建到流通再到应用的全生命周期的过程信用监管。

总之,数据要素市场是个复杂系统,政府、企业、公众、行业组织、技术专家需要紧密合作,形成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商业惯例、代码架构、社会规范、国家规则的无缝之网,最终实现数据的善治。

本文转自国家发改委数据政策解读

《构建多主体协同的治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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