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后发生意外造成人财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组织者、同饮者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笔者发现,有部分朋友倾向于这样的观点,只要多人聚餐饮酒发生意外,同饮者都要承担责任,即便同饮者没有过错,也须基于公平原则给予补偿。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有违公平正义,同时也可能在社会中产生错误的导向。今天,我们通过一则真实案例探究同饮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希望公众对没有过错的同饮者给予客观、合法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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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

2019年3月27日晚,李某(歿者)与张某、宋某、廖某、孙某、吴某、王某、郝某共同在北京市西城区沁旺达餐厅一起就餐并喝酒,韩某中途加入就餐并提前离开。当晚8时16分,李某在沁旺达餐厅通过微信方式结账,并于8时30分许离开餐厅。随后,李某与张某、宋某三人前往北京市西城区金色年华KTV唱歌并喝酒,李某将该二人送回家后,自行乘坐出租车回家。途中,司机发现李某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遂送至世纪坛医院并报警,2019年3月28日3时22分李某去世,死亡原因未经鉴定。2019年5月6日,李某妻儿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当晚与李某共同饮酒的八名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75%,即1381831.20元。

- 判决结果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死亡与饮酒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参加就餐的人存在过错,并且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予以补偿,遂以(2019)京0102民初200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妻儿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妻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95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裁判观点概述 -

一、李某饮酒行为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然李某死亡的具体原因并未经过公安机关鉴定,无法确定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醉酒,但是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急性冠脉综合征,这种疾病常作为急性乙醇中毒并发症出现,且李某确系饮酒后死亡,故李某死亡与饮酒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符合客观事实。

二、各同饮者应否基于聚餐活动组织者的身份,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从以下行为分析,李某至少是组织者之一,并非被邀请人:

(一)订餐:就餐地点为被告孙某预定,但是结账人是李某,且孙某独自先于李某等人离开饭店,孙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者的通常做法。

(二)邀请: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微信消息记录可以看出,李某至少邀请宋某、廖良、韩某参加本次聚会。

(三)结账:李某曾于案发当日19时59分、20时11分两次前往餐厅柜台查看餐单并与服务员交流,后于20时16分结账。

(四)送客:李某于20时14分与孙某一起送郝某、王某离开后返回餐厅。李某居住在大兴区,却在唱歌结束后先送居住在海淀区的张某、宋某回家,再自行回家。

因此,原告以李某不是聚餐组织者为由要求同饮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三、敬酒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同饮者是否存在酒桌不文明行为?

由于饮酒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交往活动,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席间都会有一些敬酒的情形,敬酒也是活跃餐桌气氛和增进饮酒者之间友谊的常用手段,如果仅以存在敬酒行为就要求共同饮酒的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悖常理。本案中因餐厅包间无监控录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参加就餐的人存在敬酒超过必要限度或者恶意劝酒的行为,亦无法证实就餐时存在赌酒、罚酒的行为,原告以酒席间相互强迫劝酒已成为习惯为由,推测本案中存在敬酒超过必要限度或者恶意劝酒的行为,这种推测缺乏事实依据。

四、同饮者应否对李某过度饮酒行为加以提醒或阻止?

要求各被告对李某过度饮酒行为加以提醒或阻止,缺乏现实的可能性。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与八名被告当时饮酒数量的情况,也无法证实李某个人饮酒的数量。

(二)监控录像所显示的李某两次与餐厅收银台服务员交流的状态来看,无法反映出李某存在醉酒后的行为异常。

(三)韩某表明其当晚八点左右离开时李某说话没有问题,没有发酒疯、睡觉等醉酒状态。

(四)监控录像所显示李某离开餐厅的状况看,没有表现出表达不清、无法自主行走、意识不清或失去自制力的情形,亦无酒后呕吐等异常状况。

(五)部分被告系就餐当日添加李某为微信好友,部分被告系就餐结束后通过李某好友验证,从微信好友验证及消息内容可以看出,这些被告与李某属于初次相识,对于李某是否存在慢性疾病并不知情。

故此,在李某缺乏明显醉酒症状亦不存在行为异常,且在场被告均不清楚李某是否存在慢性疾病的情况下,要求八名被告主动阻拦李某饮酒,不符合常理。

五、同饮者是否存在未及时救治,或未妥善处置的情况?

​监控录像所显示,李某与服务员交流时的状态和李某离开餐厅时的状态上看,无法看出李某存在醉酒后状态异常的现象。几名被告亦不清楚李某是否存在慢性疾病等不宜饮酒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人对于李某酒后身亡的后果不具有可预见性,如果要求共同参加的人在饮酒结束后一段时间内,预见到李某酒后身亡损害后果并履行注意义务或者救助义务,过于苛责。此外,通过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可以判断,李某在将张某、宋某送回家后自行打车时亦未出现酒后意识不清或呕吐的异常行为,原告认为八名被告没有尽到酒后救助义务,缺乏依据。

六、本案是否适用公平责任,由同饮者给予李某家属补偿?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如果饮酒是一种带有风险的行为,则控制这一风险最有力的人是受害者本人,受害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饮酒及过量饮酒的后果,因此受害人对自己饮酒行为和酒后的行为都应当负责。如果仅因为共同饮酒就将这一责任转嫁他人,无疑有违责任自负的原则。故此,原告主张因共同饮酒要求几名被告承担公平责任,缺乏依据。

笔者认为,本案两审判决书论理透彻,逻辑严密,字里行间展现出法律人的浩然正气,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当然,我们非常同情李某的不幸遭遇,所以我们更需要呼吁广大朋友们饮酒适度,作好自身健康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希望酒桌不文明行为进一步减少,对待他人的善意进一步增加,让我们的城市真正文明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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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珂瑜律师

- 作者介绍 -

张珂瑜,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才思敏捷、写作和表达能力强,善于研究新型案例,主攻互联网法律实务、知识产权保护,擅长公司法律实务、婚姻家事、诉讼案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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