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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并不承担贸易风险因素,即承运人的货损赔偿责任不应受所运货物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故货损金额应以货物的贬损率来计算。

基本案情

申福公司为购买苯酚,与住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CFR青岛,苯酚色度最高不超过10哈森,并向卖方住友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569,474.59元;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1,560.85元。

后涉案1001.53吨苯酚,由“金色蒂凡尼”号承运,在西班牙维尔瓦港装船,承运人德宝公司签发了清洁指示提单,哈池曼公司为该轮所有人。

申福公司经托运人住友公司背书受让了该提单,并据此在案涉货物如期抵达卸货港青岛港后及时提取。

经申福公司检验,在装货港苯酚色度值为7哈森,而在卸货港货物卸至岸罐混装后检验苯酚色度值为12哈森,不符合《买卖合同》质量标准。

屋漏恰逢连夜雨,此时又遇苯酚市场行情急剧暴跌,市场均价为5850元。几经周折,申福公司无奈以每吨4720元的单价,将该批货物以总价4,980,000元紧急出售。

因承运期间苯酚色度升高造成货损,申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德宝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8,347,849.57元及其利息损失等。

裁判之争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采用“货物修复费用替代法”定损,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715,676.30元及利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采用“货物实际价值差额法” 定损,改判二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5,589,474.59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采用“货物贬损率法” 定损,改判二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044,256.05元及利息。

律师评议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5条第1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据都没错,错就错在都生搬硬套。

(1)一审法院依据申福公司提供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参考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以“货物修复费用替代法” 定损,即假设案涉货物若进行修复需花费人民币3,715,676.30元。但却忽略案件基本事实,即“案涉货物未经修复即已转卖”,且在当时市场行情急剧暴跌的情况下,根本不具备修复的操作可行性。

(2)二审法院则依据货物的进口成本价与实际出售价,采用“货物实际价值差额法” 定损,即以10,569,474.59元减去4,980,000元。但也忽略案件基本事实,也就是“案涉货物未发生迟延交付,即便完好无损也无力对抗苯酚市场行情的暴跌”。

(3)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提审此案,确立了一条裁判要旨,就是“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并不承担贸易风险因素,即承运人的货损赔偿责任不应受所运货物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故对于货损金额,应当以货物的贬损率来计算。”

具体到本案,货损金额应如何计算?

成功律师告诉您: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单价,减去受损货物的实际出售单价,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单价,得出货物贬损率,即(5850-4720)/5850=19.32%;再乘以货物价值即为货损金额,即(10569474.59+11560.85)×19.32%=2,044,256.05元。

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受市场波动属正常商业风险。这套定损方法,严格围绕货物自身的损坏程度为计算基础,剔除了市场价格波动的商业风险因素,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本意。

案例来源:(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2011)鲁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2013)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

感谢缘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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