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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娜。

王某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发银行淮海支行赔偿王娜娜的亏损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4,779.50元(1,010,000元-775,220.50元);2.判令广发银行淮海支行支付以234,77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王某娜在广发银行开设理财账户,并书面填写《风险问卷》一份,载明:重要提示-请在填写风险评估问卷前仔细阅读:1.向本行第一次申请任何理财投资产品前,请填写本问卷,您若此前未在我行完成风险测试评估问卷、该评估问卷完成超过一年,或您发生可能影响你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请您务必在购买我行的任何理财产品前需完成此评估问卷;2.风险提示:投资需承担各类风险,可能遭受资金损失;同时,投资时还应考虑本金兑付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赋税风险、产品复杂度风险等各类风险;3.客户您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特别提示:本投资风险评估问卷的准确性视乎您所填写的答案而定,请您客观仔细填写此调查问卷。……经测试,您的风险承受能力属于:稳健型。评估问卷得分区间与投资者类型对应关系:……21-40分,稳健型,您属于可以承担低至中等风险类型的投资者,您适合投资于能够权衡保本而亦有若干升值能力的投资工具。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类型对照表:PR1级(谨慎型),适合谨慎型及以上投资人;PR2级(稳健型),适合稳健型及以上投资人;PR3级(平衡型),适合平衡型及以上投资人;PR4级(进取型),适合进取型及以上投资人;PR5级(激进型),适合激进型投资人。王某娜在落款测试客户处签字,朱某在落款理财经理处签字。

同年10月28日,王某娜在广发银行淮海支行营业场所内,通过其在广发银行开设的理财账号,买入中欧盛世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发行的“财通定增尊享1号资产管理计划”理财产品,买入金额1,000,000元,买入手续费10,000元,确认份额1,000,194.44。产品到期清算后,于2018年5月15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23日分别向王某娜结算401,067.88元、276,047.26元、98,105.36元;合计775,220.50元。

2019年4月28日,王某娜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以下简称上海XX局)举报广发银行淮海支行涉嫌违规销售理财产品事宜。2019年6月27日,上海XX局向王娜娜出具沪银保监(2019)1575号《上海XX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内容:我局于2019年4月28日收到您反映在广发银行上海淮海支行购买“中欧盛世财通定增尊享1号资管计划”产品过程中,支行未作双录、涉嫌误导销售等情况。经我局核查,现答复如下:您通过个人网银购买了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代销的“中欧盛世财通定增尊享1号资管计划”产品。该分行未能向我局提供“双录”材料。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在该款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向客户销售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我局已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此外,您的经济赔偿诉求及其他诉求,建议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等等。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诉。

一审审理中,广发银行淮海支行为证明王某娜系自助购买系争产品,且银行系统已经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略)王某娜质证表示,(略)

一审审理中,广发银行淮海支行陈述:一、朱颖已经离职,据其本人讲系争产品并非代客操作;二、系争产品购买当时,监管部门并不要求对购买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但会对购买高风险或风险等级不匹配的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如果客户坚持购买,还是可以继续购买,而随着监管政策愈加严格,现在已经无法购买了;三、系争产品是定期产品,无法提前赎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及其名下各支行系案涉“中欧盛世财通定增尊享1号资管计划”的代销机构,王某娜在广发银行淮海支行营业场所内,通过其在广发银行开设的理财账户完成产品购买,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在销售系争产品时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二、如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过错,则其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施行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则对该规定承载的司法价值取向进行了进一步解读和释明,即: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王某娜在2016年7月15日所做《风险问卷》,其在购买系争产品时的风险承受能力属于稳健型,且从王某娜广发银行账户项下购买代销理财产品的历史记录来看,其自2016年7月15日开设账户至购买本案系争产品期间,购买的也多是中低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与其2016年7月15日所作《风险问卷》反映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相匹配;而本案系争产品在广发银行内部的系统评级为C级(高风险);故王某娜在本案项下不属于具备丰富理财投资经验和相当风险承受能力的适当投资者。

事实上,上海XX局在出具给王某娜的沪银保监(2019)1575号《上海XX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中,也已认定“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在该款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向客户销售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存在向客户销售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的情况,显然未尽适当性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发银行淮海支行未尽适当性义务,以致王某娜盲目购买了与其风险等级严重不匹配的产品,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存在明显过错,此等过错与王某娜所受理财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广发银行淮海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已提前向王某娜充分履行了风险告知及说明义务,或存在王某娜在《风险问卷》中故意作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减轻、免除责任的情形,故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应就王某娜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广发银行淮海支行自述,本案系争产品为定期产品,到期之前无法赎回,故即便王某娜主观上有及时止损的意愿,客观上也无法实施,王某娜对损失扩大部分(若有)亦不存在任何过错。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法院认为,从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来看,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民事责任应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即,若广发银行淮海支行诚信地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则王某娜不会选择继续购买系争产品,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应当赔偿王某娜因购买系争产品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使王某娜恢复至购买系争产品前的经济状态,上述损失不仅包括本金损失,还应包含王某娜为购买理财产品支出的手续费,以及前述资金空置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王某娜主张以实际损失部分为基数,自收到最后一笔回款的次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相应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故作相应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娜资金损失234,779.50元;

二、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娜利息损失,以234,77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0.85元,由广发银行淮海支行负担。

银行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上诉人广发银行淮海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324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某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根据王某娜在2016年7月15日所做的《风险问卷》,其在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的风险承受能力属于稳健型,系可以承担低至中等风险类型的投资者,而案涉理财产品在广发银行内部的系统评级为C级(高风险),与王某娜当时的风险承受能力明显不匹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发银行淮海支行未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违反了金融机构应尽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并无不当。

第二,广发银行淮海支行主张,王某娜是在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已系统提示其风险等级不匹配的情况下,仍然自主决定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故应当自担风险。对此本院认为,金融产品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对产品的推介和说明,赋予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相关信息说明及风险揭示的义务,是从程序上保障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也是金融市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制度基石。因此,广发银行淮海支行作为案涉理财产品的代销机构,在向投资者进行销售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投资人的实际情况,向投资人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以使得金融消费者对所要投资的金融产品有足够的认识来做出投资决定。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某娜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广发银行淮海支行的营业场所内。虽然双方对于到底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脑还是自助体验区的电脑进行了操作各执一词,但本院认为无论是在何种设备上进行操作,均不能免除广发银行淮海支行的风险提示和告知说明义务,尤其是针对本案中广发银行淮海支行超出王某娜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理财产品的情况,上述风险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更加重要。

现广发银行淮海支行仅提交了王某娜的网银日志以及广发银行淮海支行代销的其他同类理财产品的操作演示过程,试图证明王某娜知晓案涉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且系统已提示其风险承受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但其仍坚持购买。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广发银行淮海支行未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也未针对案涉理财产品的线上购买操作流程进行过存证,故即便广发银行淮海支行所称属实,网银日志系王某娜本人操作所形成,也至多能证明王某娜在购买过程中有查看了解案涉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的情况。

由于广发银行淮海支行提交的理财产品销售操作演示过程,一则与本案所涉理财产品也并非同一产品,二则系取自其2021年的手机银行APP,与王某娜于2016购买本案理财产品的时间已相距超过5年,故无法认定其证明效力,对广发银行淮海支行关于当时已对王某娜进行过明确提示,王某娜是在明确知晓产品风险且已被告知将要购买的产品高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下,自主坚持做出的购买决策的上诉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淮海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广发银行淮海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1.70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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