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唐某均为某健身公司股东,唐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人事安排、业务销售等工作。顾某系唐某的妻子,2018年9月,顾某至健身公司工作,工作范围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健身公司于2019年10月为顾某办理了社保缴纳手续。2019年12月,唐某与刘某经过协商达成终止协议,唐某将持有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同月,健身公司解除了与唐某之妻顾某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保停缴手续。经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顾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健身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020年1月份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健身公司确实未与顾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顾某自认其工作范围“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一般而言,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属于人力资源负责的事项,主管此项工作的顾某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有义务主动向健身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顾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综合顾某的岗位职务因素等考量,其要求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健身公司基于顾某的配偶唐某与公司签订《终止投资协议书》,并承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得互相追究之前所有与公司有关的任何事宜”,进而解除了与顾某间的劳动合同,法院认为,顾某和唐某作为两个独立的自然人,唐某对公司作出的承诺在未被追认的前提下,其效力不能当然及于顾某,因此健身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顾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2020年1月工资,因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说法

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范围应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若用人单位未与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时,人事主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