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一般是指,旧的贷款在未清偿的情况下,借贷双方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发放的贷款直接扣划用于偿还旧贷,从而实现延长贷款期限、化解不良贷款、保全资产等目的。借新还旧既非法律概念,也非常规金融业务流程,但有利于延缓债务人经济压力和盘活银行贷款,实践中多被金融机构所采用。

由于新贷和旧贷的贷款人(或出借人)、借款人相同,对于贷款人而言债权并未消灭,对于借款人而言债务亦未增加,双方利益均未受损,因此,新借贷合同的效力仍然受到法律保护。但如果旧贷中存在担保物权,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能否延续至新贷继续受到保护,笔者通过以下三问与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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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抵押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并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但未重新办理登记,旧贷偿还后,新贷债权人是否还享有抵押权?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旧贷清偿后债权债务消灭,基于担保的从属性,债权人在旧贷中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第57条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纪要》第57条同时规定,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换言之,旧贷抵押人愿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且在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新贷债权人对原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一步作出规定,即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债权人请求新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在旧贷抵押登记未涂销的情况下,抵押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并办理登记,新贷债权人对抵押物是否还享有顺位利益?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如我们所知,借新还旧中新贷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新发放的贷款,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新贷替代了旧贷,但实质上新贷只是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本质属于一种特殊的贷款展期。因此,该类案件中,抵押权设立的起始时间为旧贷办理抵押登记之时,若旧贷抵押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新贷债权人对抵押物仍然享有顺位利益,其权利优先于新设立给第三人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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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借新还旧前,抵押物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新贷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权是否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上文已述,笔者依据《解释》第十六条认为,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担保物权始于最初办理抵押登记之时,并延续至新贷发生之后,而非是在借新还旧中重新设立的。故此,新贷债权人的抵押权依法应当受到持续的保护,其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

借新还旧一般对担保人存在较大的影响,因此,无论是《纪要》第57条还是《解释》第十六条,均侧重对担保责任的影响进行规制,但同时又为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依据,有利于维护金融秩序,保障信贷资金安全。

部分参考案例摘录: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6民终1519号

主要观点:被上诉人翟立斌、刘艳将案涉肇源镇两处商服楼抵押给上诉人肇源农商银行浩德支行,并于2016年进行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未注销的情况下,又于2019年2月3日与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继续以该抵押物为新贷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来偿还贷款本息,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1095号

主要观点:本案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各担保人抗辩认为对借款借新还旧的用途并不知情,故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常安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作出同意抵押的决议,及承诺中明确载明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常安置业公司及作出该决议的股东常贵、张峰对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是知情的,农商行雁滩支行要求常安置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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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珂瑜

- 作者介绍 -

JIESHAO

沈李生,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西安理工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主攻民事及财税法律实务,文思敏捷,具有较丰富的民事非诉案件办理经验和能力。主要业务领域为涉税法律服务、合同设计与审查,擅长办理涉财、涉税刑事案件,及各类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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