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是旅游行业,因疫情影响自2020年初至今旅游业务完全停摆,没有任何收益来源,为了企业生存,公司尽量做到不裁员的前提,根据相关政策及企业异常经营困难的客观实际,原告经工会讨论通过并征询员工的意见,统一对员工降薪10%,被告对降薪措施从未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政策,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与职工集体协商,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在岗培训等措施保留劳动关系。原告属旅游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其司在与工会协商同意后,自2020年2月起取消员工相关补贴,自2020年3月起对全员固定工资按10%进行下调,并将上述调整方案向员工进行公示。该经营调整程序合法,且符合疫情特殊时期政策规定。被告作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对相关政策知悉,且原告自领取2020年3月工资及工资单时起已经知道自己的固定工资调整,但在固定工资调整长逾一年多的时间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对工资调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是以其行为同意原告的固定工资调整,且该工资调整已实际履行。被告直至2021年才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固定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8227号

原告:中国国旅(广东)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郭伟。

原告中国国旅(广东)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国旅(广东)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及其单位员工王怡然,被告郭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泳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国旅(广东)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工资差额4440元及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工资1110.7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4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10.7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仲裁庭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4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不服穗劳人仲案【2021】5163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郭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结果合法有据,应依法维持,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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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9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自2018年6月起在安全管理部任副总监。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1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实行钉钉打卡考勤。

被告每月固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共计3700元/月,另有补贴和绩效奖金;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有电子工资清单,不需要签收。根据被告工资单记载,其在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应发工资为:3330元、13834元、4786元、4916元、4758元、5737元、6761元、5325元、5601元、4040元、2360元、2360元。根据被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记载,自2020年7月起被告每月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金额为509.6元。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每月固定工资降低370元,从3700元调整为3330元。原告主张因其司是旅游行业,因疫情影响自2020年初至今旅游业务完全停摆,没有任何收益来源,为了企业生存,公司尽量做到不裁员的前提,根据相关政策及企业异常经营困难的客观实际,原告经工会讨论通过并征询员工的意见,同意对员工降薪10%,被告作为企业管理人员,对其司的降薪措施完全了解且从未提出异议。被告称不清楚降薪原因,直至2021年3月向被告询问原告回复因疫情原因降薪,并主张上述降薪未经其本人同意。

202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劳动”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主张原告于2021年2月举行竞岗方案,要求全员参与,不参与就没有岗位,被告被迫参加了原岗位的竞岗,该次竞岗没有做到公平公正导致被告未能竞聘成功,被安排到安全部任看管员,安全部看管员和基本工资1080元、岗位工资864元、固定绩效工资216元,被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司于2021年1月25日发布竞争上岗方案,公示竞聘方案、申请流程、竞聘申请表、公开招聘岗位及任职要求,公司所有部门总监及以下所有员工均必须参与竞聘,被告参与竞聘汽车分公司安全管理中心安全管理岗总监,比原来岗位高一级,竞聘该岗位的含被告在内共4人,被告为4人中最低分,原告遵守优中选优的原则,聘任了该岗位的最高分人选,被告被调整任车辆管理员,属于普通员工;被告自2021年2月5日收到结果提出异议,原告一直向被告进行答复及沟通协商岗位调整事宜,并明确告知被告到岗后会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副总监3330元/月固定工资标准补发差额,但被告未按公司通知岗位到岗工作,故未确定其工资标准,原告自2021年2月起按车辆管理员起始岗工资标准岗位工资864元+基本工资1080元+绩效工资216元+餐补200元共计2360元发放。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略)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略)

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与合同工资的工资差额8574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工资129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692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5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40元及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10.7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4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政策,受新冠××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与职工集体协商,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在岗培训等措施保留劳动关系。原告属旅游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其司在与工会协商同意后,自2020年2月起取消员工相关补贴,自2020年3月起对全员固定工资按10%进行下调,并将上述调整方案向员工进行公示。该经营调整程序合法,且符合疫情特殊时期政策规定。被告作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对相关政策知悉,且原告自领取2020年3月工资及工资单时起已经知道自己的固定工资调整,但在固定工资调整长逾一年多的时间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对工资调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是以其行为同意原告的固定工资调整,且该工资调整已实际履行。被告直至2021年才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固定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5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共计法定休假日3天,工作日6天。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工资共计63808元(3330元+13834元+4786元+4916元+4758元+5737元+6761元+5325元+5601元+4040元+2360元+2360元),计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5317.33元(63808元÷12个月),据此计得原告在2021年5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应得工资2200.27元(5317.33元/月÷21.75天/月×9天),扣除原告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90.67元(2200.27元-509.6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发布竞聘方案对总监以下员工实行全员竞岗,调整所有业务部门大部分员工工作岗位,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司是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进行竞岗,且其对被告进行工作岗位调整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工资岗位差别甚大,原告主张调整岗位后对被告将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工资待遇发放薪酬,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告知该薪酬标准,原告实际发放的薪酬也不足以令被告产生其在调整岗位后工资待遇不变的信赖。

在双方未就新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协商一致前,原告要求被告到普通员工岗位就职并按照新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0154.56元(5317.33/月×3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国旅(广东)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郭伟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2021年5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工资1690.67元;

二、原告中国国旅(广东)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郭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0154.56元;

三、原告中国国旅(广东)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郭伟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国旅(广东)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 颖 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司徒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