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为WQ缴费问题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理智方式妥善处理,在微信群中使用辱骂性质的不文明用语,与社会提倡的文明礼貌等价值导向不符,应予以否定和谴责,对此被上诉人应引以为戒。

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权益是否受损,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否过错等进行综合认定。被上诉人虽在微信群中使用不文明用语及不妥用词,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故此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5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46年6月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XX,女,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一、要求上诉人当面道歉,并写出书面道歉信;二、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权损失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因WQ缴费一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在微信群里有脏话、粗话。”上诉人认为,1、一审判决所说的微信群不是简单的微信群,并非如此轻描淡写,事实上是好几个全国联合的WQ群,每个群的人数均为500人,合计点击量为数千次,是复盖全国的影响面,一审法官是不是偏袒一方,妄图将此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2、上诉人不仅是在鞍山GA备案WQ的首席代表,还是全国十省市WQ的首席代表,是在全国有影响力的WQ领袖,难道仅用“被告在微信群里有脏话、粗话”就可以遮掩过去吗?3、请律师费上诉人自掏腰包付了5000元,打印SF信、寄SF信上诉人为大家自费付了1295.30元(证据在初审卷宗里,可备查!),上诉人家里还有2千余元的收据存根没有算在内,还没有递交法庭上呢!

二、上诉人仅被骗去3万元,但在WQ上自己就为大家花去了8千余元!被上诉人被骗去了91万元钱,在WQ上仅交给我200元,就全国性地侮辱、谩骂我,而一审法官竟还公然坦护被上诉人,她肩上的天秤平衡了吗?

三、在某JZ旁的小饭店门口和在全国各大WQ群(均为500人)公然扬言,要拿大菜刀砍上诉人,要拿汽油烧上诉人家的房子,造成上诉人生气上火,得了早期白内障和抑郁症,看病买药花了900余元,并且因为上诉人无儿无女,孤独一人害怕不敢在家住,借邻居房子躲避了半个月,这一切的一切,仅用:“被告在微信群里有脏话、粗话。”就可以遮掩过去了吗?

四、被上诉人请了二个证人,一个是她女儿苏XX,一个是她闺蜜黄XX,虽然没被法院采信,但根据被上诉人女儿苏XX在庭上的“证言”,我要追究控告她诽谤、威胁我人格和名誉罪!(有证言在卷可查),而一审法官竟然允许这两个“证人”做完了这样与本案无关的“证言”,不加以制上,我要求追究她的法官责任!

五、关于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在微信圈实施了不当言行,但其行为尚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以下驳斥:1、不是简单的“微信圈”,这是一审法官用词有猫腻,应是全国好几个500人的微信群,是“全国群”,不是“微信圈”!2、不是“不当言行”,而是要用大菜刀砍上诉人,要用汽油烧上诉人的家。3、什么叫没有损害后果?什么叫不存在因果关系?难道一审法官不知道有这样一个案例,就因为瞅了这个人一眼,就被这个人用刀扎死了吗?一审法官如此判案,势必会给社会造成很多不稳定因素!4、被上诉人被骗金额为91万元钱,这些钱来源不明!据上诉人调查,其母女均单身,以骗老年人为生,诈取钱财,如果她俩说不出91万巨款的出处,请上诉法院追踪调查这笔巨款的来源,这里能破出以卖淫为生的大案!5、这母女俩为什么都单身,还开着私家车招遥,整天和社会闲散人员鬼混,威胁、恐吓我,要会人kan上诉人、烧上诉人家……这是区区小事吗?综上所述,请鞍山中法主持公平正义,给此上诉案做出合理合法的裁决!并追究一审法官应负的法律责任。

孙XX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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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当面道欠,并写出书面的道欠信。二、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权损失费计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夏天,孙XX给我200元,让我代表她去请律師用,我把她这200元,以及我们共同请律師的钱都交给律師了。(证据附后)后来,她中途变卦了,想跟我要回这200元,但钱己经她本人同意交给律師了,她对我索要这200元,根本是无理取闹,妄图借由挑起事端!随后,在铁东xx一个小饭店门口,公然恐吓、威胁我,扬言“xxxx,你不还我这200元钱,我xx的拿大菜刀砍你”等等!(证人可出庭作证)还有在今年十一月初,孙XX伙同他人在站前邮局附近埋伏,企图拦截我,寻衅滋事,事先,我被知情人告之,而没有去邮信,侥幸躲过一劫!并且,被告多次公开在多个网络上侮辱谩骂诽谤我的人格,在全国多个群聊里造成了数千个点击率,给我在精神上和名誉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恶劣的影响!(部份网络截图证据附后)综上所述,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多次辱骂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三条第三款,辱骂……老年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同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孙XX触犯了国家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左出法院依法裁决为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WQ缴费一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在微信群里有脏字、粗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和过错来认定。本案被告虽在微信圈实施了不当言行,但其行为尚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组照片、信函、SF明细表及相关邮寄凭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系“WQ领袖”,因该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微信群里对上诉人使用带有辱骂性质的不文明用语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要件。

关于本案的焦点。经查,2021年8月左右,双方当事人因为WQ缴费问题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于2022年3月,以被上诉人在微信群里发表对其辱骂语言,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上诉人提交了多份被上诉人发表的不当语言的手机截屏,其中“告诉你俩人,我钱回不来。哪天一定找你算账,等着看。要不你去报案派出所告我。pinsi,你俩欺负我。把这伙人玩得转骗人忽悠人”、“一提维权这事儿,我XX气的我都不知道想我说些什么了,当初我不认识你,业务员不给我洗脑,左一是开会又一是开会,我能掉进那坑里,说的比唱都好听,这会你们都不认账了”、“X男女给我骗了,跳这个坑WQ吗?还给我踢出去了,骗200块钱还不给返回来,还把电话微信给我拉黑了,xx就这两把刷子,没做人事就做gui事,坏人的gui事。”、“看我xxx儿太好欺负了,我XXX的了,我让你尝尝我的厉害,XXX”、“我告诉你了,我曾经在你俩面前说了,包括WQ的小队伍,我也说了,我钱回不来,那天我指定拿dapiandao上你家找你,与你同归同进啊,我告诉你了,你给我害的家破人亡,倾家荡产,不认识你俩,我能上xxx吗?现在你给我踢出来了,你给我玩消失。XXX的了,等着汽油瓶子拿着跟你同归于尽”的手机截屏,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12日分别在全国WQ网的多个微信群发布,但以上内容的手机截屏,可确定系被上诉人(网名xxx)所发,不能看出微信群名及群内人数。

另查,被上诉人在“xx代表(253)人”的微信群中(网名xxx)发表“阻挡我要钱的业务员,你就是我的敌人,电话能给我拉黑,微信能给我拉黑,所以我不会原谅你的,在这之前写给你任何的字句,我在这里声明都是无效的了”、“业务员某某某人,我不提名了,你背后所做的事儿,老百姓心里知道,骑了200块钱,你上客户xx了。谁钱你心里没有数吗?你一次一次的忽悠大伙WQ,你一分钱没花啊,xxxxx,我又一次骂人了,谁听着不顺眼就给我踢出去?我不怕”、“头七大庆那前三四天疯狂的上百姓家去收钱,你以为我不知道呢?你以为你瞒天过海呢?干的龌龊事,200块钱你你干啥了?你为什么不敢见面躲躲闪闪躲藏到今天干那个xx干你自己的事?”;被上诉人(网名xxx)“在X…WQ群(292)”的微信群中发表“告诉你噢,孙xx,还有张xx(网名),你的网名叫xxxxx,你听着我钱回不来,那天我肯定跟你俩一同死,我告诉你鱼死网破看着我就大瓶倒汽油,拿着上你家,你以为我找不着你啊,你除非xx下上那个地球去找不着你,xxxxx,你骗的我xx倾家荡产,忽悠xxxx,你给我这打,打电话洗脑听完课了xx上当了,xxx你还XX不负责任,你给我拉黑了WQ,xxx跟你WQ大半年你还给我踢出去了跟你没关系吗?你xxxx,x”。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承认上述微信内容系自己所发,并称“我想找对方沟通,但对方先行将我拉黑,对方还骂了我的父母,在后续的WQ过程中对方将我踢出,我很气愤,我报案对方都不露面,我发布微信就是为了找到对方,双方互骂,我为了泄愤。”

本院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纠纷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应从行为人是否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审查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为WQ缴费问题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理智方式妥善处理,在微信群中使用辱骂性质的不文明用语,与社会提倡的文明礼貌等价值导向不符,应予以否定和谴责,对此被上诉人应引以为戒。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权益是否受损,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否过错等进行综合认定。被上诉人虽在微信群中使用不文明用语及不妥用词,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故此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构成名誉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以其系“WQ领袖”,被上诉人对其名誉造成影响、其因害怕微信中的语言威胁而有半月之久未能回家居住及造成其眼部疾病等理由,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了侵害名誉权,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及上述损害后果的发生,不符合侵犯名誉权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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