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春,法号佛度,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怀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僧人,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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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查明

2019年5月,张某春认识了被害人林某,后经林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高某,与二人均系普通朋友关系。

2019年7月1日,林某驾车带高某、高某表姐到福州找张某春,准备一起到武夷山市找茶叶,当晚均留宿于张某春家中的客房。

7月2日,高某与其表姐因住不习惯转而入住酒店,林某仍留宿于张某春家中客房。当晚,张某春在给林某吃的银耳内放了氯硝西泮,林某吃了银耳后昏睡,张某春趁林某昏睡之际,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使用手机拍摄与林某发生性关系过程的视频和林某昏睡的照片。林某对此毫不知情,之后身体状况异常。

2019年7月3日,张某春驾车带林某、高某到武夷山市入住九某美宿(民宿),张某春住203房,林某、高某住209房。次日凌晨,张某春借调解林某与高某矛盾之机,买来方便面、豆干、酸奶饮料等食品,三人在203房聊天,高某与林某发生争吵,二人先后离开203房。

当日凌晨4时许,张某春再次邀请失眠的高某到203房谈心。期间,高某在203房喝了张某春给的一整瓶开过的酸奶饮料,后于当日6时40分许回到209房睡觉。当日7时29分许,张某春让不知情的前台服务员刷卡打开209房,进入房内与熟睡的高某发生了性关系,并使用手机拍摄与高某发生性关系过程的视频。高某、林某对此均毫不知情。

2019年7月4日晚,张某春提议借酒缓和林某、高某的关系,向某某某借了便服后到福仁居餐馆购买了四瓶江某白酒,并将氯硝西泮放入白酒中,又让林某到福仁居餐馆购买了花生米,高某点了烧烤外卖,三人在203房喝酒聊天。

期间,高某喝了一口张某春递给的开过的白酒,林某因情绪激动喝了一整瓶张某春递给的开过的白酒,后离开酒店。次日凌晨3时许,高某回209房睡觉,张某春紧跟着进入209房,林某回酒店后见张某春与高某在房内,遂去203房睡觉。

当日凌晨6时许,张某春向高某表白,被拒绝后,张某春趁高某无力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高某于当日11时许报警,民警在民宿内将张某春控制,后传唤到案。经鉴定,林某、高某的血样中均含有氯硝西泮成份。

2019年7月5日,公安机关从九某美宿203房提取到两瓶空的江某白酒瓶,其中一瓶有白色粉末残留物,经鉴定,该粉末含有氯硝西泮成份。2019年7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春的私人物品中发现两瓶已开盖的江某白酒,其中一瓶白酒内含白色粉末,另在其背包中发现一个空药盒和锡箔片包装的十粒圆形白色药片,药盒和锡箔片上均有“氯硝西泮”字样。经鉴定,含白色粉末的白酒与药片中均含有氯硝西泮成份。2019年8月13日,公安机关从张某春的住所茶几上搜出一片标识“氯硝西泮”的铝箔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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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十春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妇女无力反抗之机,对妇女进行奸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十春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十春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

本人供述及律师辩称

被告人张某春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认为:1.被告人张某春与二被害人系朋友关系,社会危害性相较于其他发生于陌生人之间的案件要小,恳请法庭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春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行为,行为方式相对缓和,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较小。3.被告人张某春系偶犯、初犯,能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结果

2020年6月1日,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782刑初1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春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十春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有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扣押在案的物证黑色荣耀BKL-AL20手机一部、银色华为LON-AL00手机一部、玻璃酒瓶(江小白)、药品(氯硝西泮)、衣服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注:图片来自网络,图文无关)

烟语君语:事实再一次证明,基于身份、职业,来认定和相信一个人的人品和行为,是不靠谱的。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和尚里,也有淫僧,也是靠不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