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互联网产业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以及实务中互联网反垄断案件在近几年也呈现出增长较快的趋势,我国实务界应当将互联网反垄断作为重要的关注点,针对互联网行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案件数量增多、复杂程度变高、主体资格确认难、审理周期长、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缺乏集团诉讼制度等难题;法院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秉持维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完善互联网时代反垄断规制体系,更好地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保证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互联网时代反垄断案件处理,笔者认为有一下几个方面可以改进。

一、完善相关市场的界定

在相关界定方面,法院可以考虑引入相关市场的概念以解决传统方法的不足。具体而言,对于双边市场,可以对双边市场分别进行单独的市场界定,若在两个单独的市场均不违法,则认定其不构成垄断。若其中之一市场A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利用市场力排除、限制竞争,则对另一市场B的用户的转换成本进行考察,若由于A市场的存在,即使其B市场的市场份额很低,依然将A市场和B市场界定为一个相关市场,并认定其在该相关市场范围内构成垄断。此外,法院在运用这种界定方法时也不用针对零价市场的做专门的调整,其可直接适用于零价市场。只要认定其在任意市场构成垄断,不论付费端还是免费端,并证明这种垄断会显著提高另一市场用户的转换成本,即可将二者界定为同一个相关市场。从而可以有效简化审理过程,提高审理效率,同时也保证了法院案件审理结果的准确性。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市场份额仍然应当是认定互联网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指标,除非有推翻性的证据。因为访问量、营收等市场份额能反映互联网企业在相关市场上所具有的规模效应、客户锁定等方面的能力,所以具有半数以上市场份额的企业,一般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非有证据显示其市场份额极不稳定。定价、产品替代性、创新难度、市场进入壁垒等,仍然是辅证,并不足以推翻长期占据半数以上市场份额这个事实所反映的垄断地位。

三、宽松化的主体资格认定

仅就《反垄断法》和《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文义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要求存在付费意义上的“交易关系”,只要遭受损失,即可要求赔偿。此外,理论上认为,互联网的服务不是公益服务,它的免费具有商业目的。因此如果消费者或下游企业主张因垄断性捆绑或搜索歧视等行为遭受了损失,在原告资格上应当没有问题。在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解释上应当秉持宽松化的原则,因为反垄断法的目的就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利益。因此,无论是从维护市场竞争的角度出发还是对市场个体保护的角度,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都应当宽松化。

四、完善举证责任分配

基于互联网反垄断案件的特征以及目前存在的原告信息获取能力差、举证责任过重的问题,在实践中,法官可以考虑采取以下的措施以完善目前的证据规则:第一,应由原告明确诉讼主张,并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市场的范围,至少应明确其主张的相关市场的含义并进行说明,否则可视为其诉讼主张不明确,法官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当然,对此法官应积极进行释明,加强对当事人的指导。第二,在原告提出相应的证据之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不履行相应 的举证责任,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及说明,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等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第三,对于重大复杂的反垄断纠纷案件,法院可以通过咨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专家等方式,以正确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

五、构建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

关于中国是否要在民事诉讼中引进集团诉讼或集体诉讼,诸多观点中,为了鼓励反垄断的私人执行,引进集团诉讼或集体诉讼,是大势所趋。问题的关键是,中国目前的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文化,都很难效仿以美国为代表的其他国家的集团诉讼,美国是由选择退出式集团诉讼、三倍赔偿、风险代理、证据开示等多项机制共同构建而成的,中国尚不具这样的土壤。比较理想的模式仍然是欧盟所倡导的“选择加入”式集体诉讼。特别是在互联网领域,允许集体诉讼的理由,除了可能出现“小额多数”案件外,更重要的理由是,互联网垄断行为大量涉及纵向限制竞争,即滥用垄断地位,而且普遍具有隐蔽性和技术特点。事实上,就目前的案例也可以看出,在这个行业私人执行的积极性、效率要远远高于公共执行。鼓励私人执行是互联网反垄断非常重要的手段。

作者简介

卢娉婷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争议解决部首席律师

专业方向:

诉讼案件:民商事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劳动人事争议纠纷;

非诉业务: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为基础的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