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初,银保监会向各大信托公司下发了《关于调整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分类规则”),要求信托公司重新划分存量信托业务类别,并据“分类规则”整改完善。“分类规则”虽未公开正式发布,但由于其内容对信托行业具有颠覆和重塑意义,行业内外同仁从不同角度对“分类规则”进行了探讨评析。“分类规则”对信托行业有何重大意义?“分类规则”本身有哪些问题?信托行业向何处去?笔者作为一名在信托行业一线耕耘多年的老兵,从实务角度出发,谈一谈个人的看法,以供参考讨论。

01

“分类规则”对信托行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信托行业经历了“黄金十年”的高速发展期,在房地产及政府基础设施建设上面发挥了巨大的社会融资功能,补充了债券、银行贷款等社会融资体系的市场空间。然而,也造成了很大的问题,主要就是“小马拉大车”,积累了较大的系统性金融风险。传统信托业务的主要模式就是贷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其经营逻辑为获取利差,普遍采取“预期收益”模式。而且相对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在资本金上小的多,为顺利开展业务,发行募集资金,形成了“刚性兑付”的潜规则,投资人最终获取的投资收益并不完全是“真实的投资风险回报”,“十个锅九个盖”,左支右绌,很多本属于投资人自担的风险实际上留在了信托公司。在信托管理总规模已经达到21万亿的今天,回头看信托公司较小的资本金,形成了一种“小马拉大车”的局面,这种局面不仅难以为继,而且本身就是一种系统性金融风险。基于此,国家三令五申要求信托公司打破刚兑,让投资人直面投资风险,但因多年来形成的扭曲的发展惯性和市场需求,很难真正落实。

面对“苛病痼疾”,银保监会一方面采取“量化管理+检查督导”的监管策略,给出指标,要求逐步压降信托公司贷款等非标准化融资规模;另一方面大力引导信托行业回归服务信托本源,疏堵结合。“分类规则”的出台,就是上述监管策略的具体举措之一。

在传统信托业务市场萎缩的背景下,“分类规则”对于信托行业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一)除公益慈善信托外,以是否募资及设置他益受益人,将信托业务区分资产管理信托和资产服务信托,改变了以往将信托业务区分为“融资类、投资类以及事务类”,资产管理业务一家独大的倾向,为信托业务摹画了更多体现“服务功能”的色彩,信托业务将由单一的投资理财属性向服务增值功能和投资理财功能并重的功能体系转化,充分发挥信托财产独立的本源性制度优势;

(二)传统的通道类信托业务曾经占据信托业务总量的半壁江山,属于信托公司仅凭信托牌照而非主动管理能力吃饭的业务类型,虽监管持续压降,但因存在市场需求,往往是“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此次“分类规则”贯彻了“疏堵结合、分类施策”的科学监管思路,在资产管理信托类型中“不得开展通道业务”,而在资产服务信托大类中的财富管理受托服务信托中增设了“企业及其他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和“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两种新业务类型,用于承接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主要使用信托服务功能的部分传统通道业务,以照顾、引导合理的市场需求;

(三)“分类规则”同时贯彻了“扶优限劣,分级管理”的科学监管思路,要求“完善信托公司分级分类监管制度,鼓励具备条件的信托公司积极创新,规范开展不同类别的资产管理信托”;对可能“引爆”信托财富管理市场的家庭服务信托,要求仅限“符合相关条件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即并非所有信托公司都可以向投资人发行具有“风险隔离、财富管理和分配”等他益增值服务功能的信托产品。符合何种“相关条件”的信托公司可以做家庭服务信托受托人,目前尚未明确,有可能按照监管评级结果确定,也有可能按照《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12号)由监管部门另行特许资格。

02

“分类规则”中的若干问题及完善建议

“分类规则”虽尚未正式公开发布,但因其对信托行业分类底层逻辑及传统信托业务格局的重大影响,受到了业内广泛关注。笔者从实务角度出发,对“分类规则”中的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一)现有做法可纳入“担保品受托服务信托”

“分类规则”中增设了“担保品受托服务信托”这种新型的行政管理受托服务信托,“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受托管理担保物权,代表债权人利益,提供担保物集中管理和处置服务。”实操中,已经有此类业务尝试:传统单一融资类通道项目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终止后,对于原信托债权中的抵质押增信措施,接受现状分配的信托受益人作为新债权人,或无法作为抵质押权人或不愿办理抵质押转移登记手续,需要由信托公司继续代为持有抵质押权。这种情况下,一般会在现状分配协议中约定:1、信托主债权现状分配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托关系终止;2、依附于信托主债权的抵质押权由受托人代为持有,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建立委托关系。“分类规则”正式实施后,这种“信托变委托”的处理方式,即可直接纳入到“担保品受托服务信托”类型。

(二)慈善信托不宜直接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

“分类规则”对家族信托进行了重新界定,根据实践反馈,对《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简称“37号文”)中的家族信托定义进行了完善。“分类规则”中家族信托受益人“应当为委托人或者其亲属,以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相对于“37号文”,扩大了受益人范围:

1、从“家庭成员”扩展为“亲属”,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意味着只要通过户口簿、民政部门以及居(村)委会说明可证明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即可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

2、将慈善信托或慈善组织纳入家族信托受益人范围。根据《信托法》第43条规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而慈善信托属于一种法律架构,不属于实体组织,将慈善信托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一则与信托法规定不符,二则无法确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实务中,虽有将慈善信托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操作案例,但存在上述法律瑕疵。基于此,不宜直接将慈善信托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建议表述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可以以其信托受益权或信托利益,交付给信托公司或慈善组织设立慈善信托。

(三)保险金信托定义未涵盖实务类型

“分类规则”对保险金信托进行了界定:保险金信托是指单一委托人将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对应的利益作为信托财产,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将对应资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管理。这个定义,表达的仅仅是保险金信托1.0版的内容,即委托人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装入信托,并未涵盖委托人设立保险金信托后,由受托人作为保险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保险金信托2.0版,也未涵盖保险金信托与养老、医疗等预付款信托结合的“保险金信托+”实操类型。建议考虑业务实际,在“分类规则”正式稿中完善保险金信托定义。

(四)遗嘱信托应借鉴实务操作智慧

根据《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实务操作中,信托文件一般约定,信托文件签署且完成委托财产交付后,由受托人发布信托成立生效公告,宣布信托生效,并取得中信登初始登记通知。由此可见,信托分为成立和生效两个环节,信托成立,说明信托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设立信托的合意;而信托生效,则需要委托人完成委托财产交付,才能取得国家法律保护。

基于此,遗嘱信托实务操作中一般采取“公证遗嘱+服务信托”模式,即先由委托人在生前成立家族信托或家庭信托等服务信托,解决财产交付后信托才能生效问题;然后签署遗嘱并公证,明确在其身故后将具体遗产(需列示遗产清单)“遗赠给”已经设立的服务信托,进行信托财产追加。

“分类规则”中定义的遗嘱信托,首先由立遗嘱人将设立信托的意愿写在遗嘱中,立遗嘱人身故后,其遗产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在立遗嘱人身故前,遗嘱信托仅是“一纸空文”,因未能进行财产装入,遗嘱信托无法生效,无法取得中信登初始登记通知。建议根据信托法及现有实务操作综合考虑,完善遗嘱信托定义。

(五)家庭服务信托投资范围存在理解分歧

“分类规则”规定家庭服务信托投资范围“限于投资标的为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股票的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或者信托计划”,对该规定,存在理解分歧:一种理解是家庭信托仅可投资公募资管产品或信托计划(按照“分类规则”,信托为私募产品),而该公募资管产品或信托计划的投资标的限于债券等标准化债权资产或流通股票;另一种理解是家庭信托可以投资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或者信托计划,公募资管产品投资标的限于债券等标准化债权资产或流通股票,而信托计划并未限制,即家庭信托可以投资信托公司发行的、包含贷款融资在内的各类信托计划。如投资起点为100万的家庭信托可以投资各类信托计划,相当于为因“暴雷项目”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发行募资业务板块注入了活力,投资人不仅可以获取信托投资收益,而且可以享受具有风险隔离、财富保护和分配等功能的他益服务。对于以上理解分歧,建议在“分类规则”正式发布时予以明确。

(六)服务信托发放委托贷款易引发法律关系混乱

“分类规则”中规定,原则上不允许资产服务信托以受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如为满足委托人合法需求发放贷款,则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简称“委贷新规”)办理。“委贷新规”中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关系,并没有因这种委托关系而实现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向作为受托人的商业银行转移,商业银行不承担实质信用风险,涉及担保的,由委托人(而非受托银行)与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按照最高院相关判例,银行委托贷款仍属于民间借贷。如果允许资产服务信托使用受托资金参照“委贷新规”发放委托贷款,就会引发“名为信托,实为委托”的法律关系混乱。因此,建议在“分类规则”正式发布前,重新考虑资产服务信托发放委托贷款问题,充分尊重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基本信托原理。

(七)风险处置信托似与信托法相悖

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无效。“分类规则”吸收市场实践成果,增设了参与企业重组及破产业务的“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信托目的为“向债权人偿债”,而“向债权人偿债”与“以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属于一个硬币的两面,“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必然涉及风险资产处置,涉及“以讨债为目的”。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适用的原则,与信托法相悖的“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是否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明刑至于无刑,善杀至于无杀;故乱刑之刑,刑以生刑;恶杀之杀,杀以致杀”,法律为社会治理的工具,需考虑规则本身的社会效果,“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充分利用信托制度优势,在企业重组及破产业务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施行已有21年的《信托法》不可避免的存在滞后于时代、不利于信托制度优势充分发挥之处,建议在修订《信托法》时,取消讨债信托无效的规定。

03

信托向何处去

传统融资业务还能不能做?相对于银行、券商及基金管理人,信托可依赖的比较优势是什么?信托从业人员路在何方?

业务的生命力在于市场需求,“好马配好鞍”,发行债券、银行贷款等各种融资工具与融资方的偿付能力一一对应,面对不同偿付能力的融资方,市场形成了由债券、银行贷款、信托融资、保理、融资租赁、民间借贷等各类融资工具构成的社会融资体系,信托融资在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信托公司也在长期的融资业务中积累了与对应资产质量相匹配的风险控制经验。按照“分类规则”,要求信托公司落实“净值化管理,为投资者创造真实的投资风险回报”,并未禁止信托公司开展贷款等非标融资业务。但是,随着对信托公司融资额度的压降管控,信托非标融资业务必然向主动管理的精品业务转化,经营风险,破除刚兑,真正成为社会融资体系有益组成部分。

另外,充分发挥信托财产独立,信托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等信托制度优势,培养全市场资管产品筛选、组合能力,外采产品,丰富货架,大力发展附加风险有效隔离、财产集中管理和财富精准传承等服务功能的资产组合配置信托,成为财富管理市场中的佼佼者。

同时,遵循“欲取必予”规则,利用信托制度,通过预付款信托、特殊需要信托、家族/家庭信托等服务工具积极参与解决“会员费被卷款跑路”、“有钱无力花”、“企业主交接班及家族治理”等社会问题,彰显信托价值,为信托公司转型盈利开创新路。

作者:王中旺 长安家族信托事业部(本文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公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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