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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案例

福州恒源诚顺投资合伙企业与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佛山市中基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闽01民初1816号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闽民终1516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4688号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第三人中基公司与恒源合伙企业签订编号“鹏翔1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中基公司向原告借款4180万元,期限从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利率年6.6%,逾期罚息按日0.08%确定。陈某豪、陈某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8年5月18日,欧浦公司向恒源合伙企业出具《担保函》,为第三人中基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8年5月21日,恒源合伙企业依约向第三人中基公司出借款项4180万元。因第三人中基公司违约,2018年7月原告对第三人中基公司、陈某豪、陈某盈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018年12月28日,恒源合伙企业向欧浦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函》,但欧浦公司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恒源合伙企业对欧浦公司提起保证合同之诉。

裁判结果

(1)一审裁判结果:中基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5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时,欧浦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向恒源合伙企业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欧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中基公司追偿;欧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源合伙企业赔偿律师代理费5万元。

(2)二审裁判结果: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驳回恒源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

(3)再审裁判结果:驳回恒源合伙企业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其对外担保会影响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当从严把握,只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才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

案涉担保没有公告,恒源合伙企业亦未提供欧浦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决议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担保已经欧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2)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相对于非上市公司有更加严格的公告和披露要求,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当承担审慎审查的义务。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召开会提前公告,召开时股东可以在线参加,会议召开后一般当晚最迟第二天就会进行公告。

因此恒源合伙企业只要尽到审查义务,就能查清案涉《担保函》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因恒源合伙企业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欧浦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函》无效且欧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

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