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所谓竞业协议,又称 “竞业禁止协议”,指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利益,禁止员工在离职后前往竞品公司就职的一项制度。

说简单点就是,你离职了就不能去同行业的竞对公司。当然,启动竞业,原公司会给你补偿金,这个补偿金是多少呢?法律规定补偿金为不低于月平均薪资的30%。也就是你原来工资的30%。

但如果你拿了这个钱,还要跳槽到对家去,那你的麻烦就来了。

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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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互联网坊间八卦从企查查获悉,朱某某与作业帮关联公司小船出海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结果于日前公开。

据公开信息显示。

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无需向作业帮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70074.8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2518.7元。

事实与理由:

我于2018年2月22日入职小船出海公司,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入职岗位为辅导老师,属于市场及销售类工作。我入职的辅导老师岗位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劳动合同》系小船出海公司提供的固定劳动合同模板,不允许进行任何修改。所有入职员工签署的内容都一致,只是从事的工作不同,所有入职员工都有竞业限制条款,甚至与保洁人员签署的《劳动合同》都有竞业限制条款。小船出海公司为了达到排除竞争对手的目的让所有员工都签署竞业限制条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小船出海公司的竞业限制条款范围过大,超出了合理范围,有失公平。

首先,小船出海公司的经营范围未包含教育培训,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根据经营范围,小船出海公司仅能从事教育咨询业务,且不能包含中介服务。小船出海公司在超越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情况下,还通过《劳动合同》将超越的经营范围归到竞业限制范围下,明显不合理。

其次,通过《劳动合同》第35条定义和第38条竞业限制条款可以看出,小船出海公司的竞业限制的行业范围、地域范围、关联范围过大,有失公平。《劳动合同》第35条第4款“竞争对手”条款可以看出,被告列举的竞争对手并未包括“网易集团”或网易系的有关公司。我在离职时及离职后,小船出海公司从未告知我“网易集团”或网易系的有关公司是其竞争对手。我离职后并未入职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小船出海公司采取了钓鱼取证的行为,其提供的录音不具有可信性。我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不存在透露保密信息和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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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出海公司辩称:

朱**于2018年2月22日入职我公司,任见习校长,全面负责教师团队建设培养,产品研发。朱**曾管理南京分校,维护南京分校日常运营。其在工作中接触小船出海公司的核心业务,且对核心业务进行管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负有保密义务,符合竞业限制人员范围。

《劳动合同》第35条明确约定了“竞争业务”是指甲方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拟从事的业务;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所经营的业务相同、近似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包括:

K12在线教育、K12线下教育、教育咨询、教育培训、辅导等相关领域的经营组织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

朱**于2020年8月19日从小船出海公司离职,随即小船出海公司以邮件方式告知朱**需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依约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是,经调查得知,朱**并未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其离职后即入职与小船出海公司相同业务的“网易有道”,仍从事K12教育领域工作,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劳动合同》第41条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清楚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其在签署时未对违约金数额及标准提出异议。且朱**离职前12个月税后总收入为278030.74元,远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朱**离职后随即入职小船出海的竞争公司,其违约情节恶劣,毫无诚信。朱**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公司的核心业务,其入职竞争公司给小船出海公司造成的损失是长期持续扩大的、不可估量的。违约金本身就是对违约行为的惩戒,不存在过高情形。

法院查明

朱**于2018年2月22日入职小船出海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离职。朱**与小船出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小船出海公司向朱**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共计42518.7元。

小船出海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邮件截图。

2020年8月20日,小船出海公司向朱**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朱**老师......您离职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您的竞业限制期限为12个月,同时公司会自您离职之日起,依据竞业限制条款,开始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证据2、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明细、支付凭证。

内容显示朱**离职前12个月工资构成情况及小船出海公司自2020年8月起支付朱**的补偿金数额。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快递包裹

该证据显示邮单号为1xxx快递,收件人为朱**,收件地址,且朱**本人签收。

证据4、录音。

2021年7月16日的录音内容为:“对话人:先生您好,请问是朱**先生吗?朱**:是,你好,你说......对话人:有位女生想送给您一束花,然后地址写得看不清是什么东街八号,想跟您确认下地址......朱**:其实你直接找网易有道就能找到,网易......朱**:白龙江东街八号,新城科技园,科技创新综合体A3栋17层......”2021年7月28日的录音内容为:“对话人:您好,是朱老师吗?朱**:你好。对话人:我是专注教育的猎头某某,您现在方便接电话吗......对话人:您现在还在教育领域吧?对吧?朱**:在,在在在。我在另外一家,正在负责一个完整的项目,但是也受政策一些波及。但还好,就是为了转型做的新项目。对话人:明白了。还是在K12这个领域是吧?朱**:对对对......朱**:我月薪目前有40K......”

朱**认可该证据系其发言,但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系钓鱼取证,且在有人宣称是猎头,在能提供较好的工作情况下,其为了获得更好的待遇自然会向着争取更好的待遇作出的回答,两个录音都是在错误的背景下产生,无法反映案件的真实的情况,内容上不具有真实性。

朱**主张其于2021年3月4日入职网易有道信息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区域中台策略负责人职务,具体工作职责为组织日常运营工作,跟踪运营效果收集反馈意见,提升运营效率,协调部门之间的对接,制作宣传广告和物料及海报,安排组织培训。朱**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网易有道信息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小船出海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朱**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朱**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其一,朱**与小船出海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商业秘密包含课件、讲义、课程计划等,朱**自述其在小船出海公司任职辅导教师,故其岗位可接触到上述约定的保密信息,朱**应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现双方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以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等,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故对朱**主张其非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朱**主张其离职后入职网易有道信息技术(江苏)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教育咨询服务,该公司股东为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系“有道精品课”商标申请人,而“有道精品课”则包含了K12相关业务,符合小船出海公司所持具有竞争关系的主张,再结合录音证据,朱**亦自认其从事K12相关业务。

综上,本院对小船出海公司所持朱**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朱**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2518.7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700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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