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互联网坊间八卦从企查查获悉杨某某与拼多多关联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结果日前公开。

据公开信息显示。

杨某某于2018年5月进入拼多多公司工作,担任消费者服务专家,2021年4月,拼多多认为杨某某在2020年期间存在打车虚假报销行为,涉及金额5000余元,涉及打车票32张,此举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随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杨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发起诉讼。一审判决拼多多支付杨某某2020年度年终奖27,0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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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5月18日,寻梦公司向杨某某发送《聘用意向函》,载明:固定工资为税前9,000元/月,年终奖包括税前2个月固定工资加绩效奖金(绩效奖金与公司业绩和员工考核挂钩),年终奖仅适用于当年发放时仍在岗,且在年终奖所对应的自然年度内在公司工作时间满三个月的员工等。

2018年5月25日,杨某某进入寻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某在平台服务部门担任消费者服务专家,劳动报酬构成以及月基本工资(即固定工资)标准具体见双方签署的《聘用意向函》,月工资9,000元等。

2020年4月起杨某某月工资调整为13,500元。

2021年4月16日,寻梦公司工作人员与杨某某面谈记录显示:

工作人员:你打车的话都是怎么支付的?

杨某某:用支付宝或微信,或者我老公代付,因为有的时候手机信号不好。手机信号不好的时候,我会向司机要来他的支付宝或者微信账号,打电话报给我老公,我老公就会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司机。要么我会过几天把几笔出租车费合起来一起支付。因为我有长期合作的司机,他也比较信任我,所以可以使用这种支付方式。接受这种支付方式的司机有“丁丁出租车”“刘车主”。我没有用过现金支付。

工作人员:你的发票都是正常的吗?

杨某某:我的发票都是正常获取的,每次打完车,司机会给我一张对应的出租车发票。我没有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取过发票。有时候“丁丁出租车”或者“刘车主”开他自己的车来接我,也会给我发票,是他们的私家车不是出租车,但我当时并没有觉得有什么不好等。

2021年4月23日,寻梦公司向杨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双方劳动合同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通知您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23日起解除……”。

2021年6月1日,杨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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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中:

(一)寻梦公司称杨某某于2020年期间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涉及金额5,000余元,涉及发票达32张,关于其虚假报销表现为杨某某报销的车费发票中连号的发票,发票号码在前的发票所对应日期反而晚于发票号码在后的发票日期;不同出租车的发票号码是连号的,但连号的发票号码所对应的日期却相隔数月之久。因公司财务需审核大量发票,导致寻梦公司进行审查时难以及时发现问题。寻梦公司发现杨某某报销存在问题后,调查部门向杨某某进行了询问,杨某某表示案涉发票金额均通过电子方式支付,无现金支付,但杨某某至今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存在向寻梦公司报销未实际发生费用的严重违纪行为。

寻梦公司就其主张提交报销清单、报销申请及附件、面谈记录、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杨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所报销的费用均真实发生,该些发票均是出租车司机向某出具,其未注意过寻梦公司所述问题,寻梦公司经审核报销了相关费用,寻梦公司处相关审核人员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并不存在寻梦公司所述的违纪行为。

(二)杨某某称,在职期间寻梦公司经常安排加班,每日工作超过8小时,且每周做六休一,但每月不一定可以休息4天,根据打卡记录,其存在47天休息日加班及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寻梦公司称,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杨某某做六休一,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42小时,寻梦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三)杨某某称,根据双方约定其每年享有年终奖,标准为2个月固定工资另计绩效奖金,现杨某某以月工资13,500元为基数,要求寻梦公司支付2020年度固定工资2个月工资的年终奖及估算的其余部分年终奖。寻梦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2020年度年终奖于2021年2月左右发放,因杨某某当时处于产假,故未予以发放。现因杨**违纪行为发生在2020年期间,寻梦公司据此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关系,故寻梦公司无需向杨某某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

一审法院认为:

该案中,寻梦公司员工纪律制度规定:报销未发生的费用或与工作无关的费用,公司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杨某某知晓上述规定并签字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在杨某某申请报销的出租车发票中,确呈现发票号码在前的发票对应日期反而晚于发票号码在后的发票对应日期、不同出租车的发票号码呈现连号形式,且连号的发票间隔时间长达一个月以上等有悖常理之问题,杨某某未能给予合理解释,且杨某某虽主张该些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故采纳寻梦公司的主张。

至于杨某某主张其报销的发票均经过寻梦公司财务人员审核并发放,但该主张仍难以对抗寻梦公司所述杨某某所存在违规报销的违纪行为。故寻梦公司解除与杨某某间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杨某某要求寻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负有将考勤记录保存两年的义务。杨**于2021年5月10日提起仲裁,寻梦公司提供了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23日的打卡记录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杨某某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杨**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杨某某要求寻梦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结合双方确认的杨**正常出勤时间及杨某某打卡记录,寻梦公司主张杨某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10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1小时,2020年度休息日加班9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5小时,予以认可。寻梦公司另主张上述加班工资已全额支付,杨某某在仲裁中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中又不认可,杨某某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其在先陈述的证据,故对于杨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

寻梦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杨某某再要求寻梦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聘用意向函》表明杨某某可获得的年终奖包括税前2个月固定工资加绩效奖金。

寻梦公司于2021年2月左右发放2020年度年终奖时杨某某处于在职状态,寻梦公司应按约及时向杨某某支付相应的年终奖,然寻梦公司未予支付,现寻梦公司主张因杨**严重违纪而无须支付杨某某在职期间应及时获得的2020年度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难以认同。鉴于杨某某的违纪行为发生在2020年期间,杨某某要求寻梦公司支付超过固定年终奖之外的绩效年终奖无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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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某2020年度年终奖27,000元;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二审中,杨某某对一审查明“杨某某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11:00至20:00(含两顿用餐共计2小时)”提出异议,表示双方合同及规章制度中没有约定或规定下班时间。寻梦公司对上述异议不予认可,表示杨**于仲裁及一审中均自认其标准下班时间为20:00。经查,杨某某上述异议与其仲裁、一审陈述不一,即便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未予载明,亦可通过履行情况来固定实际下班时间,故法院对上述异议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