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依据,在结构上保持与上位法一致,共十章,包括总则、政治权利、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救济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以立新废旧的方式,制定《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在内容上从9章47条增加到了10章70条,在制度创新、托底保障、救济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充实和完善,是促进上海妇女发展和权益保障的重要成果。

以下是最新颁布的《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办法》的新旧对照表。

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办法

简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依据上位法,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促进妇女全面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新增“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扩大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本市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本市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本市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逐步完善各项制度,保障男女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

第三条 本市应当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依据上位法,强调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强调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逐步完善各项制度,推动男女平等和妇女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本市弘扬上海妇女运动优良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引导妇女发扬爱国奉献精神,发挥妇女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展现新时代女性风采,推动妇女事业高质量发展。

本市发挥妇女在经济社会建设、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作用,支持妇女立足本职、巾帼建功,积极投身社会治理和社区公共事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八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展现上海这座城市的光荣历史和独特底蕴。倡导弘扬优良传统,传承红色基因,推动妇女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网信、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本款移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依据上位法,新增“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根据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新增罗列与本法实施密切相关的责任主体,强调各个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推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明确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权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新增“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第八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好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巩固和扩大妇女群众基础;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本市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七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

依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新增“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巩固和扩大妇女群众基础”,明确妇联职能,强调社会参与。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性别统计情况。

依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明确本市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性别平等咨询评估制度,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开展性别平等的社会咨询评估。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依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明确本市建立健全性别平等咨询评估制度,适时开展性别平等评估。

第十一条 本市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作为全面推进城市数字化转型的重要内容,加强妇女工作的数字化场景应用。

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回应群众呼声,强调数字化建设中的妇女权益保障。

第十二条 本市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本市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依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推动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宣传教育、舆论监督和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依据上位法,明确妇女享有普遍的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或者修改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协商议事活动。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讨论涉及女职工保护事项时,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参与。

依据上位法精神,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回应群众参与基层民主的需求,强调妇女在村居委、工作单位中的政治参与权利。

第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依据上位法,明确妇女拥有广泛的选举权利。尤其对女职工参与企业管理,作出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依据上位法,支持女性人才成长和女干部培养,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干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强调各方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八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

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依据上位法,新增“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明确“民主协商”环节。

第十九条 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依据上位法增加。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依据上位法,将第六章“人身权利”前移作为第三章,并将章名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依据上位法新增。

第二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虐待、遗弃、残害、买卖妇女;

(三)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依据上位法精神,结合上海实际,罗列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主要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四)其他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依据上位法,将有关妇女人身自由保护的禁止性条款合并,并对具体行为作了列举。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依据上位法新增,受侵害妇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四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在广告、招贴宣传以及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四)侮辱、诽谤、性骚扰妇女;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依据上位法,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回应上海女性对人格权利保护更高需求的呼声,细化保护妇女人格尊严的禁止行为,新增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的客观、适度义务,保护受侵害妇女的人格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依据上位法,新增有关部门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发现报告义务,以及对其开展解救、安置、关爱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依据上位法新增,保障受侵害妇女投诉、报案、起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处理。

学校应当建立受害学生保护制度。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基于满足上海女性对平等的要求,发挥上海教育体系的优势和特点,要求学校加强性别平等教育,建立受害学生保护制度和从业限制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等工作,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保护受侵害妇女。

依据上位法精神,对用人单位的反性骚扰责任作出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铁、公交、车站、机场、轮渡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对性骚扰的防范和干预机制,对有关单位的投诉处理或者案件调查工作予以配合。

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实际,回应女性安全需求,对公共场所可能发生的性骚扰,提出了针对性的预防和干预措施。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宾馆、旅馆等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经营者,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有卖淫嫖娼或者其他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实际,回应女性安全需求,明确特殊场所的报告义务。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本市开展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等应当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依据上位法精神,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实际,回应群众对健康服务的需求,建立健全“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开展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并可以视情增加筛查项目。

鼓励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本市鼓励适龄女性接种宫颈癌疫苗,推动为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接种宫颈癌疫苗。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依据上位法精神,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经验,回应群众对健康服务的需求,强化对妇女身体健康保障力度,增设对退休和生活困难妇女妇科病、乳腺病免费筛查规定,推行适龄女性未成年人HPV宫颈癌疫苗接种。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支持、鼓励保险公司开展妇女健康商业保险业务,提高健康保障水平。

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回应群众对女性健康保险的需求,支持鼓励商业保险参与妇女健康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开展城市更新、推进新城等重点区域建设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回应群众对公共场所设施性别友好的要求,强调在城市更新、推进五大新城等重点区域开发时,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设施。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依据上位法新增。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依据上位法新增。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依据上位法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八条 本市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本市发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等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素质。

依据上位法,结合上海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要求,回应群众对终身教育保护的需求,明确政府发展女性职业教育事业;鼓励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九条 本市强化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服务保障等措施,发挥女性在高水平人才高地建设中的作用。

本市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依据上位法,结合上海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要求,强调对高层次女性人才的关注,发挥女性在上海建设高水平人才高地中的作用。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四十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本市鼓励和支持妇女创新创业创造,依法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并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依据上位法精神,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回应群众呼声,鼓励创新创业创造,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扶持特殊群体。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以及其他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各单位在招工、招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二十一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明确禁止就业性别歧视,新增新闻媒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并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婚育或者其他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就男女平等、女职工权益保护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等。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本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依据上位法,明确平等劳动权。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依据上位法新增。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遭受职业病危害。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满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幼儿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职业病的发生,并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明确用人单位在保障劳动安全和建立健全保健设施中的职责。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第四十五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产假、生育假、育儿假等相关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违法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女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女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第二十三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明确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时期受到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为困难妇女提供就业创业支持等服务。本市关心关爱外来务工妇女,改善其劳动条件,提高其职业技能。

回应社会关注,强化对特殊妇女的保障。

为困难妇女提供就业创业支持等服务,关心关爱外来务工妇女。

第四十七条 本市健全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完善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本市加强生殖健康服务,将分娩镇痛按程序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国家部署,将适宜的辅助生殖技术项目按程序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妇女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回应群众对生育保障、生殖健康服务的关切,将适宜的分娩镇痛和辅助生殖技术项目按程序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提供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托育服务。

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展要求,回应社会关注,强化托育服务供给,强调社会各方力量参与。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九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不得以风俗习惯、婚姻状况等,剥夺妇女依法享有的继承权。

依据上位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八条新增。

第五十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权。

依据上位法修改,细化了共同财产权的保护机制。

第五十一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依据上位法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实际,回应群众关注,新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合规性指导的责任。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五十三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依据上位法新增。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妇女权益保障作为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家庭提供婚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引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贯彻落实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教育的指示,新增本条。

第五十五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男方不得在夫妻分居、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侵害、限制女方的人身权益和人身自由。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依据上位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结合民法典,新增“男方不得在夫妻分居、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第五十六条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依据上位法新增。

第五十七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范围。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妇女联合会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第三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回应社会关切,结合上海在消除家暴工作中的经验,细化规定相关内容。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新增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并依法出具告诫书,受侵害妇女有权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六十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上位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修改。协议内容不只局限于夫妻共有房屋,而是所有共同财产。法院在协议不成时遵循的原则也有利地照顾到了女方的利益。

第六十一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因男方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女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依据上位法和民法典新增。补充规定“因男方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女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明确了女方在无过错的情况时可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关注对离婚后困难女方的帮助。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六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投诉,以上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依据上位法修改。

第六十三条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等部门、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和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妇女因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提供救助。

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应当做好妇女和婴幼儿权益的保障工作。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依据上位法,结合上海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回应群众对于特殊情况下加大救助、帮扶力度的需求,新增第三款、第四款内容。

第六十四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的建设和运行,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第四十五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市和区县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依据上位法,规定了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建设和运行相关内容。

第六十五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

依据上位法新增,对公益诉讼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上位法衔接。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依据上位法第七十四条新增联合约谈制度。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位法新增。

第十章 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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