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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颁布之后,一系列建工类司法解释相继出台并不断得以完善,对建工类合同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2021年《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施行,为建设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的认定,以及认定无效后工程价款的结算提供了更加科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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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中标后违法转包、支解分包给第三人的,相关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出借资质的企业或转包、违法分包人还能否向实际施工人主张管理费,笔者通过本文谈谈看法。

案情介绍

2018年3月,某房产开发公司以公开招标形式将冠尚冒泰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后建筑公司又以内部承包名义转包给自然人牛某,并约定建筑公司向牛某收取综合管理费,综合管理费为房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结算总价的15%。2020年4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定该工程总造价8340万元。2020年8月,牛某提起诉讼,以转包合同无效故管理费约定无效为由,诉请判决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建筑公司则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其有权扣除牛某工程总价款15%的管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

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

笔者分析

本文探讨的“管理费”是基于出借资质、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由当事人约定给付的一项价款,但因出借资质、转包和违法分包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性的行为,所以“管理费”产生的基础并不合法。还需指出的是,该项费用虽名为“管理费”,但实践中,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往往并不参与建设工程的管理,实质上是为了违法套取利益,故此,这类管理费并不受法律保护。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实际区别分析:

(一)

如果该建筑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组织协调等工作,其对工程付出的劳动即物化在建设工程之中,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亦是其作为发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工程进行管理的一种对价。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建筑公司对工程的实际付出与约定的管理费数额基本相符时,则可以向牛某主张收取管理费,反之可以据实折价补偿。

(二)

如果建筑公司未参与实际管理,只为套取违法利益,将必然会导致承包人压缩实际成本。根据项目管理中质量、成本、进度三要素的关系来看,高质量是以高成本为代价的,降低成本势必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产生一定影响,与《建筑法》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故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价值考量,其向牛某主张管理费均无依据。

结语

为保证建工质量安全,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利益,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都应当遵循《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经营,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将自己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中。当然,在面对合同无效的处理时,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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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珂瑜律师

- 作者介绍 -

胡皓栊,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京炮兵学院毕业,军事学与管理学双学位。曾任32160部队作训股参谋,十年从军经历。逻辑思维和表达能力强,主攻行政案件、建设工程、房产物业、侵权纠纷,擅长参与各类谈判和庭审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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