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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76篇文字

股东对持股比例产生重大争议,持股比例难理清,根源是合同没写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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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由于经营状况不佳,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

在破产重整程序开始之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发现了一个情况,公司的股东对于各自的持股比例有争议。

甲公司,在工商登记公示系统上显示总共只有两名股东,分别是A公司和B公司。

A公司认为,自己持股75%,B公司持股25%。

但是,B公司认为, A公司名义上持股75%,实际持股人仍然是B公司。也就是说B公司认为自己是100%的持股人,A公司只是名义上持股。

为什么说A公司是名义上持股呢?

这个还是有些依据的。

A公司所持的75%的股权,是当初B公司转让给A公司的。根据 B公司的理解,这份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法律上所说的股权让于担保合同。名义上的股权转让,是为双方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这个比较特别的担保形式,是法律认可的,也是被称为非典型担保中的常见品种。

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受让人,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也不承担股东的义务。

假如A公司和B公司当初转让75%股权的行为,属于股权让与担保,那么B公司的理解就是正确的。

所以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变成了双方当初转让75%股权的行为,究竟是不是股权让与担保。

对合同行为性质的认定,最方便和最直接的依据就是合同的内容。

但是,问题就出在了合同内容上。

合同上的表述,让人无法直接对股权转让的性质做成简单明确的判断。

在昨天我分享的笔记中,就提到过这样的问题。很多合同的文本看似内容叙述很详细,但是由于对关键要点的把握能力不够,所以在需要重点关注的地方,没有特别的内容设计。这个案件中的这份合同就具有这样的特点。

这份合同内容看起来,似乎是理解股权让与担保的,但是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要点,却没有一一进行合理的约定,也没有在合同的文本中出现“股权让与担保”这类字眼。

而且,这份合同还犯了两个内容设计上的错误。

第1个错误,试图将整体交易的所有内容都纳入在一个合同文本中。

A公司和B公司当初的交易内容中,股权转让只是配套的一部分整体的交易中还包括 A公司对甲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另外还部分涉及到A公司用委托贷款的方式为甲公司融资的事项。

这所有的内容都被写在了一个合同中,有些条款甚至是包含了所有的事项的相关内容。

前面提到过,在法律上,股权让与担保的一个特点是,受让股权的股东,实际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假如不符合这个特点,那么在法律上就不能认定这是一个股权让与担保,而只能理解为是一个通常的股权转让。

可是,根据A公司和B公司的合同约定,A公司受让股权之后,是以A公司为主导来经营管理甲公司的业务。

于是在法庭上,A公司凭借这个合同条款和事实向法庭表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属于股权让与担保。

对于这个问题,B公司是这样反驳的。 B公司认为A公司并不是以股东的名义来经营甲公司的,而是受 B公司的委托来经营管理公司的。

你说这乱不乱?

这份合同的第2个错误是将转让的股权标的分成两部分,以不同的规则来约定回购条件。这就意味着在一个股权转让合同中,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行为性质。假如在条款的定义描述方面比较明确的话,那问题可能还不大,但是这份合同并不是这样。

股权转让标的是75%的股权。关于回购,合同约定,35%的股权只要达到了约定的条件,B公司就可以原价格回购。而另外40%的股权,合同约定的是达到某个条件的时候与B公司协商约定回购价格。关于40%的股权回购价格,协商无法确定时该如何处理,合同中没有进一步的明确约定。

这样混乱的合同内容,导致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认定都是不同的。

一审法院认为,75%股权的转让合同全部都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所以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他是A公司名义下7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一审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也就是转让价格为零,政府和股权让与担保的特点之一。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显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候,甲公司也就是目标公司财务账面价值已经是负的,转让价格设为0。并不能因此确定就是股权让与担保。

二审法院后来认定其中35%的股权属于让与担保,40%的股权属于正常转让。最后撤销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B公司对A公司名下35%的股权实际持有。

这又是一个因合同内容本身有缺陷而造成的复杂争议。要避免这样的“复杂”和混乱,合同起草时一定要专业和周全,不要只有业务描述而没有法律逻辑的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