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秦嘉泽律师团队既往的文章中有提到,建设工程类案件并不都所有的鉴定结果都与实际结果相同。那发现鉴定结果可能有误应该如何处理呢?

这里要分为两个步骤进行处理,首先,按照住建委《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在鉴定机构向当事人发出最终版本的《鉴定意见书》之前,需要先发送《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当事人在收到意见稿和意见函后,如果发现鉴定结果中有相关的不合理之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如果异议合理鉴定机构会作出改正。如果在前面征求意见阶段没有处理好,鉴定机构直接发送了不利的《鉴定意见书》,回归法院审理程序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鉴定人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解释,但在此阶段想要推翻《鉴定意见书》已经非常难了。本文通过最高法民终291号案例讲一讲有关鉴定异议的上述两种救济渠道。

本案中,2007年10月A公司中标了B公司建设的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项目不可以转包、分包,同时,A公司向B公司出具《质量、工期承诺书》,承诺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2008年3月,A公司和C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实际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C公司进行施工,A公司仅仅设立名义上的项目部进行管理。但问题就在于,涉案工程自2008年施工以来,一直在被省交通厅项目办公室通报工程不合格,最后2011年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表示不合格。随后在多方共同协调下,由政府再出5亿多,剩下的维修费用A公司自行解决,将涉案工程维修好后交付使用。

但由于上述种种情况,A、B、C公司自然也就工程款结算、维修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本案也就是C公司起诉要工程款,A公司起诉要维修费用。庭审中,双方自然也就维修费用、工程造价申请了鉴定。鉴定公司就维修费用出了一份鉴定意见简称151号意见书,就工程整体造价出了一份鉴定意见简称152号意见书。

两份鉴定意见书,A、C公司都提出了异议,针对异议鉴定机构自行就双方公司提出的异议以及相应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且作出异议的回应和解释。关于152号意见书,鉴定机构就A公司提出的5项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作出了更改,将原本《双方已完成工程统计表》中近660万元无法鉴定的费用进行了补充确定,这660万元的支出确定了A、C公司应当各自承担的费用数额,这部分在工程款结算时要对应予以扣除。

152号意见书的修改法院在一二审中均表示认可,A公司作为受益方也就不再需要承担相应的费用支出归谁的举证责任。虽然后续案件中双方对于鉴定结果都依然持有异议,所以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并针对A、C公司的鉴定异议一一作出解释,一审法院采信了两份《鉴定意见书》。二审法院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三次维修费用的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意见按照法定程序经当事人异议、鉴定人出庭并接受质询后形成,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否认该鉴定意见的效力。”简单来说,C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在鉴定机构提供的异议期之内没有完全处理好,那么到了法院审理阶段再想推翻,难度就非常大了。

从上述结果来看,对于鉴定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有两种异议途径:一是在鉴定机构正式下发鉴定意见书之前,根据意见稿、意见函提出异议,这里的异议合法有据,鉴定机构一般会作出相应的更改;二是鉴定机构下发鉴定意见书后,想要推翻鉴定结果就需要承担比较重的举证责任,明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错误,比如在之前秦嘉泽律师团队介绍的案件中,不动产中心实际测量后并登记在册的施工面积比鉴定机构鉴定面积少200平米,最终法院采用的是不动产中心测量的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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