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何超 毛晓舜

近日,笔者团队办理公众责任保险诉讼案件过程中,团队成员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流调显示我在某公共场合感染了新冠肺炎,我能否在公众责任险下获得赔付?”笔者团队结合过往办案经验特撰此文,供与各位探讨。

01何为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与安全保障义务息息相关。《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公众场所的经营人或者公共活动组织者对公众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述主体可通过投保公共责任保险,来转移和分散风险。

如某游乐场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后,游乐场玩耍受伤的受害人向某游乐场主张赔偿时,保险公司应当在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02类案索引:游泳者在游泳馆内游泳感染传染病,保险公司赔付113万元

2014年7月3日,某游泳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40万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7月27日开始,在该游泳馆游泳者多人多次出现发热、扁桃体发炎、上呼吸道炎症等症状,部分游泳者还出现结膜炎等症状。市政府为应对该游泳馆出现的多名游泳者患病的事件,成立了事故调查、治疗、维稳、病后处理等多个小组。后省疾控中心出具了《调查报告》载明“初步可以判定这是一起腺病毒聚集性疫情,感染因素可能为发病前去某游泳馆游泳。”

某游泳馆赔付后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之诉,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提出腺病毒聚集性疫情为不可抗力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获法院支持。最终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13万元。

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游泳馆在经营期间众多游泳者在短期内密集出现的患病及产生医疗费用,是否属于原、被告形成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范围。”——即案涉情形属于不可抗力或属于游泳馆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通过比对卫生部、国家体育总局《游泳场所卫生规范》中游泳馆应当尽到的义务与游泳馆在本案中的操作,认定涉案情形系基于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而该案里程碑意义在于,该案是全国范围内唯一一例“传染病发病”被认定为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案件。

03延伸讨论

新冠疫情已经持续几年之久,目前我国对于新冠病毒肺炎采取了严格防控措施,感染新冠病毒的患者的感染轨迹一般都可以追溯。如果新冠肺炎患者确因在某商场、电影院、写字楼等公共场所被感染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能否在公众责任险下获得赔付?

结合笔者办理公众责任险案件的经验,笔者认为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一)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

笔者通过梳理各保险公司的公责险条款发现,目前公责险条款中并未对传染病进行细化规定,只有部分保险公司将“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列入了免责范围。

首先,对于未将“传染性疾病”列入免责范围的,第三人在固定场所感染新冠病毒肺炎遭受的损失属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范围。

其次,对于将“传染性疾病”列入免责范围的,该免责条款并不一定产生效力。免责条款系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若想援引该条款主张免责,应当举证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否则,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后,将“传染性疾病”纳入免责条款,能否认定为无效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以及排除被保险人法定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笔者认为,公责险源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经营者保障人身安全,经营者负有保障其经营场所的卫生安全的法定义务。故将“传染性疾病”纳入免责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应当认定无效。

(二)需关注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公责险的本质是一种责任保险,若投保人没有责任,则保险公司无锅可背,无需承担赔偿义务。

鉴于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公众场所经营者具体应当采取哪类防疫措施作出明确约定,现行防疫政策多为地方政府作出。笔者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结合地方具体的防疫政策措施来确定。若当地防疫政策措施要求一般公众在进入公共场所时扫健康码、戴口罩,公共场所经营者则需要采取宣传提示、要求佩戴口罩或扫码、测量体温防控等方式配合防疫要求,即可证明尽到了合理注意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公共场所经营者对顾客感染新冠病毒肺炎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也无需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需关注公共场所经营者对感染新冠肺炎患者的赔偿责任比例和范围

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法庭通常会综合考虑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受害者自身是否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通过考量各方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确定赔偿比例。在环境卫生领域,更多的是考量经营者是否尽到了消杀责任。对受害者一方的考量依据较少。

关于赔偿范围,得益于医保体系保障,大部分新冠肺炎医药费支出由财政补贴。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2020年1月22日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对于确诊“新冠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我国很多地方已经实现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患者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局垫付,个人无需另行支付。故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对于由医保局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无需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而误工费、护理费等,则可参照其他案件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确定。

04结语

新冠疫情给全社会的卫生防控提出了更高的挑战,这种情况下,公责险不应消极回避,而是应当主动接纳。只有如此,在投保审核时才会给投保人提出更高的卫生要求,进而形成相互促进卫生防护的正向循环。

如果您对于这一问题有自己的见解,欢迎积极讨论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