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类案件中,发包方和承包方(施工方)往往会签订协议,协议中一般也会就违约金、违约损失赔偿进行约定,但是其约定的数额往往会比较高,同时对于“损失”的大小也很难通过协议约定,还是要根据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判断损失大小。那么结合秦嘉泽律师团队之前的文章,有关工程损失的大小,可以通过工程鉴定确定,那么发包方必须通过鉴定确定损失大小吗?不申请鉴定会有什么后果呢?本文通过(2021)最高法民终1287号案例讲一讲有关问题。

本案中,A公司与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组成的联合体,共同竞标广西桂来高速公路工程。2010年12月31日,A公司、研究院和工程总发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管理模式采取工程总承包模式。2011年2月28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投标函,随后中标桂来高速四标段工程,A、B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金。

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四标段路段的施工因为征地拆迁、村民阻工、增加改路改沟、工程爆破等等的问题,两家公司在往来的各种文件批复中表明工期产生延后。随后涉案工程工程款产生纠纷,双方就工程款问题先进行了一次诉讼,随后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及工期延后产生的损失共计一亿元,其中因为工期延后导致的总承包管理费增加了1100万元,路面机械设备闲置费2220万元,逾期交工导致的质保金、农民工保证金利息损失2200万元。也就是说,光是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近5520万元。关于这5520万元的损失,也就是本文要讲的有关工期延误鉴定的重点。

本案一审广西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就这5520万元的损失的口径是一致的:A公司未就上述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在法院的释明下也不申请鉴定,所以对这部分的损失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法院的逻辑是,首先发包方可以自行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大小,如果证据充足那么法院可以支持,但如果发包方对自己的证据没有百分百的把握,法院也很难从非工程专业人士的角度判断损失大小,所以会释明具体损失大小需要当事人自行申请鉴定,如果不申请鉴定,就属于发包方自行放弃了通过鉴定确定损失的权利,那么发包方就要自行承担这部分损失不会被支持的结果。

简单来说,有关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大小,可以通过工程鉴定得出数额,只是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金钱成本,但如果不申请鉴定就有很高概率要不回这部分的损失。其实作为律师,在成本可负担的前提下建议还是要申请鉴定,这样即使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也可以在二审时继续提出来,为自己争取更大的操作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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