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察监督,是当前检察院“四大检察”职能中冉冉升起的一颗明珠,可谓潜力无穷。

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一直在扩张。

传统观点普遍认为,行政检察监督主要围绕行政诉讼监督展开,或者说,行政检察监督的核心是行政诉讼监督。

具体来说,行政诉讼监督主要包括:对行政生效裁判结果的监督(89年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行政诉讼执行监督、行政非诉执行监督(14年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确立)。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对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职权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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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行政检察监督职权扩张至行政诉讼外,第二十五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诉讼外的违法行为监督局限于特定领域,且须以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前提。

虽然行政检察监督与过去相比,有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但是其未来发展之路,仍然可谓“路漫漫其修远兮”。小芝研究了一下,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需要着力攻克:

(一)高层对行政检察监督定位与现实法律供给不充分的矛盾依然存在

高层对于行政检察监督无疑是寄予厚望的。

202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但是,从目前的法律供给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并未对人民检察院诉讼外的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行政行为法以及《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等部门行政法均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职责,也未见就检察建议的启动条件、启动程序有明确具体的操作规定。

因此,检察机关直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仍然缺少直接且全面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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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检察监督实效性难以保证

加强对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保障,是顺利完成监督活动并实现监督实效的主要条件。但行政检察监督的实效往往在实践过程中面临考验。

其一,相较于立法和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刚性约束力。基于权力分工理论,立法机关有权撤销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决定和命令;审判机关拥有对行政案件的终局裁判权;监察机关有对行政公职人员做出政务处分的权力。而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目前普遍认为,行政检察监督属于程序性权力,没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发现行政违法对行政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往往不能取代其作出决定,也不能强制行政机关执行,难以要求被监督者完全依照其主张行事。

其二,检察机关在行政检察监督中需要保持谦抑性。由于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更具专业知识、实践经验与信息优势,能够对行政裁量做出相对合理的判断,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的行使应具有谦抑性,即保持司法克制,合理监督行政权,而不是过度干预行政权。

(三)行政检察监督的全面性不足

目前,部分检察机关在行使行政检察监督中仍存在全面性不足的问题,主要体现在选择性监督、滞后性监督、突击式监督等方面。往往在某社会问题引起强烈关注后,检察机关才向相关机关发出监督意见。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整改和纠错的作用,但是缺乏全面性的监督不能彻底解决问题,相反还会影响监督的实效性与公信力。

(四)行政检察监督线索来源渠道不畅

一方面,在依当事人主动申请的渠道中,社会公众因缺乏对行政检察监督的认知,当事人“不知”“不敢”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反而更加依赖于上访表达诉求。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的渠道中,由于检察机关不处在执法一线,对执法信息掌握较为片面,需要依赖相关部门的高度配合和主动作为,一旦相关部门消极配合,将导致行政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受到极大限制。

行政检察监督无疑是未来推进依法治国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打造法治政府,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小芝也期待,随着我国法治化水平的不断提升,未来行政检察监督能攻克以上问题瓶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发挥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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