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纲发,男,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上饶市广信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指定)雷斌根,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信检一部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纲发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纲发及其辩护人雷斌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徐纲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饶市广信区开采4422.5立方米的花岗岩出售给邓某录用于建筑工程,销售额达22.1万元。经国家资源部南昌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徐纲发非法开采的花岗岩属于中细粒黑云母钾花岗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筑用花岗岩属于非金属矿产。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徐纲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的证明和会议记录、责令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销售碎石的收款收据等书证,被告人徐纲发的供述,证人邓某录、徐某、史某的证言,鉴定报告、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纲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花岗岩,价值22.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纲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纲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所挖的石头是以前金鑫公司堆放的边角料。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开采过程中对环境破坏较小,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被告人徐纲发擅自在上饶市广信区搭建了碎石设备,利用原采石厂遗留在当地的花岗岩边脚料作为原料,雇请挖掘机、破碎机,将花岗岩边脚料进行破碎加工,生产出的碎石出售给邓某录用于工程建设用材。

2020年6月2日,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发现徐纲发的违法行为,责令徐纲发停止并改正在望仙乡望仙村黄岗小组路边违法开采碎石并进行加工的行为。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在处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人徐纲发涉嫌犯罪,遂移送给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侦办。经查证,被告人徐纲发共出售给邓某录4422.5立方米的花岗岩碎石,销售额为22.1万元。经国家资源部南昌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徐纲发非法开采的花岗岩属于中细粒黑云母钾花岗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筑用花岗岩属于非金属矿产。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徐纲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徐纲发向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略)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纲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徐纲发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本案被徐纲发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2008年以前旧石材厂丢弃的边脚料,并非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徐纲发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采矿行为。徐纲发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原石材厂开采遗留下来的废弃物,开采行为已经完成。徐纲发将被弃于石材厂边上的边脚料加工、出售,不宜认定为是采矿行为。

第三,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自然资源部等十部委于2021年3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十四五”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七)尾矿(共伴生矿)。稳步推进金属尾矿有价组分高效提取及整体利用,推动采矿废石制备砂石骨料、陶粒、干混砂浆等砂源替代材料和胶凝回填利用,探索尾矿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利用。加快推进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稀贵金属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有价组分梯级回收,推动有价金属提取后剩余废渣的规模化利用。依法依规推动已闭库尾矿库生态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回采尾矿。

以上规定未要求采矿废石需要经过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才可开采,仅规定尾矿的回采需要经过批准。故本案的采矿废石,没有法律规定需办理采矿许可证才可采挖。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综上,本案被告人徐纲发采挖、加工、出售旧石材厂的采矿废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徐纲发擅自办理碎石厂,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纲发无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