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业务开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以下疑难实务问题,需要关注这些问题的各界同仁深入探讨、分析,从实际问题出发,提炼出真正可以指导家族信托业务实践的理论,为家族信托业务规范发展以及完善相关政策法规提供“一手材料”和意见建议。

01

家族信托债务隔离功能的法理基础及前提条件

家族信托业务开展中,经常有客户问到“家族信托这个‘保险箱’到底保不保险?能不能真正建立防火墙以有效实现债务隔离功能?”回应这个关切,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家族信托债务隔离功能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二是家族信托发挥债务隔离功能的前提条件应当有哪些?

根据《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需要委托人将其财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设立后,已转化为信托财产的财产及相关权利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据此可以理解,信托不同于委托,委托关系项下并不进行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而信托的设立,则必须由委托人向受托人让渡完整的财产所有权,进行财产转移。财产转移后,原本属于委托人的财产转化为独立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名义持有并管理,不再属于委托人财产,委托人无权支配信托财产,也无权以信托财产清偿其债务。设立信托,需完整让渡财产所有权,转化为独立的信托财产,这是家族信托发挥债务隔离功能的法理基础。

《信托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关于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分别从立法、司法及执法层面对信托财产独立这一家族信托债务隔离功能法理基础进行了系统确认和保障。然而,实务中,并不是所有家族信托都能真正起到债务隔离作用,我们理解,还需要满足如下前提条件:

1、委托给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为委托人合法所有且可转让,如委托人使用法律法规不对其保护的非法财产,如涉黑、贪腐资金及应缴税款而未缴部分等,或者使用无法完成所有权转让的资产(如限制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设立家族信托,根据信托法第11条规定,该家族信托可能全部或部分会被认定为无效。

实务中,我们一般会从财产来源和持有两个方面对委托财产合法合规性进行判断:(1)来源方面,需源于委托人及其家庭合法经营、投资所得,如源于赌博、偷逃税款等可能被罚没或无法通过缴税取得国家合法性认可的财产,以此设立家族信托,则家族信托的基础不稳固,存在被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风险;2)持有方面,需确属委托人真实合法所有资产,委托人用代持资产或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权处分,而被真正的权利人申请撤销。

2、设立家族信托不能损害委托人财产共有人及债权人利益,不能为逃避现有债务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财产共有人或债权人利益的,财产共有人及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家族信托。家族信托需要在委托人家庭财务状况良好时设立,委托人用以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小于或等于其家庭净资产规模,即委托人家庭共有总资产减去其共有总负债(应含或有负债)后的净资产余额,能够覆盖家族信托设立规模。家族信托是一项考验委托人眼光和远见的财富规划,建立防火墙和“自留地”,需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3、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必须完成所有权的完整让渡,由受托人主动管理。家族信托存续过程中,除行使法定权利外,委托人不得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加以干涉。委托人需将其财产的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完全转让给受托人,如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后,留权过多,仍可指令受托人按照其意志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则家族信托较易被委托人债权人以“虚假信托”为由申请法院撤销。

4、委托人应将设立家族信托事实告知债权人,确保交易信息对称。因作为自然人的委托人不像公司法人那样有可供外部利益相关方查阅的财务会计报表,如委托人已将财产装入家族信托实现财产转移,但未告知其债权人已设立家族信托的情况,债权人可能对此并不知情,仍基于委托人原有的资信实力进行判断,进而做出向委托人出借资金的决定。如委托人未向债权人告知其已设立家族信托的事实,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会损害债权人信赖利益,家族信托本身的正当和正义性将会减弱。参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7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需由夫妻方举证证明外部债权人知悉,方可对抗债权人。因此,家族信托债务风险隔离功能的充分发挥,需将委托人向其债权人披露已设家族信托,作为应设前提条件之一。

5、委托人或需其担任监护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益人时,应慎重使用信托利益“临时分配”方式。实务中,委托人为在发挥家族信托债务隔离功能和灵活使用家族信托财产之间取得平衡,往往会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家族信托不可撤销,但同时指定委托人为受益人,且可以享受临时分配信托利益的权利。该模式项下,委托人虽未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但通过以受益人或受益人监护人身份行使临时分配信托利益权利而取得单方终止信托关系的实际效果。委托人通过以受益人或受益人监护人身份行使信托利益临时分配权而保留对家族信托的“生杀大权”,可能会因留权太多而被认定为“虚假信托”,不利于家族信托债务风险隔离功能的充分实现。

02

家族信托中受益人范围及投资范围

1、如何理解家族信托受益人范围?

《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规定,家族信托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对于该规定,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按照规定,委托人必须做其中一个受益人;有人认为规定中“包括委托人在内”是对“家庭成员”的限定,委托人可以不做受益人,但受益人应为委托人的“家庭成员”;也有人认为按照规定,家族信托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家庭成员,但并未禁止委托人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做受益人。准确理解家族信托受益人范围,不仅需要对监管条文进行语义分析,还需结合家族信托相关法规的立法目的综合考量。按照“37号文”规定,家族信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因此,家族信托受益人原则上应以委托人家庭成员为主,但家庭成员之外的亲属应也可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目前尚未正式发布的《关于调整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就规定:家族信托受益人应当为委托人或者其亲属,以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

2、家族信托投资范围?

按照目前发布的监管规定,家族信托投资范围并没有限制。实务中,家族信托一般作为资金提供方,投资由管理人管理的各类资管产品,或者通过交易性过户买入委托人持有的股权、股票,这种操作属于事务类装入而非投资。家族信托能否比照信托传统业务向融资方发放贷款?按照目前尚未正式发布的《关于调整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家族信托属于资产服务信托中的财富管理业务,原则上不得发放信托贷款,但基于委托人合法需求受托发放贷款 的,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该规 定值得商榷,银行委贷属于委托关系,以信托名义构建委托关系,“名不正则言不顺”,容易造成适用混乱。

03

家族信托税筹功能的政策风险

家族信托受益人获取的信托利益属于投资收益还是赠与所得?信托利益是否需按照《个人所得说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家族信托本身是否为所得税缴纳适格主体?现有监规体系尚未明确。因此,在家族信托实务中,一些客户看中了家族信托的这个“税筹功能”,部分同业也将此作为家族信托的一大“卖点”进行宣传。

因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赠与税,所以不同于国外及离岸家族信托的税筹功能,国内家族信托筹划的主要是所得税而非遗产税或赠与税。税收筹划不是歪曲或选择适用法律法规,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更不是有规不依、偷税漏税,而是应考虑整体政策环境和立法精神,从规则体系角度准确理解法规条文,合理用足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2021.12发布)中强调要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大报告中也讲“规范收入分配秩序,规范财富积累机制”。在这种政策大背景下,刻意通过家族信托实现所得税筹划的政策风险加大,不利于家族信托业务平稳可持续发展。

实务中,虽然因当前信托税务监管体系存在薄弱和不明确地带,家族信托确有一定的客观税筹效果,但我们的原则是不将税务筹划作为家族信托的功能予以刻意宣传,避免在股权家族信托业务中通过股权平价受让、同股不同权等技术处理,满足客户短期需求,却埋下长期税务风险,引导客户着眼于家族信托风险有效隔离、财产集中管理以及财富精准传承等方面的系统优势匹配其需求。

04

家族信托的政策定位和共同富裕

2021年8月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特别强调了“共同富裕”,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和讨论,有人认为“共同富裕”要借助慈善公益这个“第三次分配”过程实现,甚至有一些极端言论说要杀富济贫,“均贫富等贵贱”,让部分富裕人士产生了急迫地想把财富“润”出去的恐慌。到底什么是“共同富裕”,“共同富裕”通过什么方式实现?家族信托作为一种准入门槛较高的财富管理传承工具,是不是专为有钱人“看家护院”的一种制度设计,而与“以人民为中心”的政策方针相悖?

习近平总书记在历次讲话、撰文中对“共同富裕”做了全面阐述,共同富裕既不是少数人的富裕,也不是整齐划一的平均主义,是一种“中间大两头小”的橄榄型分配结构。“共同富裕”主要通过先富带动后富实现,鼓励企业家以恒心办恒业,为他们创造合适的营商环境,落实“就业优先”政策。

家族信托以“信托财产独立”、“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的法理制度优势,具有风险有效隔离、财产集中管理及财富精准分配等“一揽子”功能,可以为高净值人群,尤其企业主客户提供一堵风险防火墙或财富自留地,利于他们放开手脚,激发创新精神,发挥引领带动作用,为社会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所以,家族信托不仅不与“共同富裕”的目标相悖,而且还利于留住先富,带动后富,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形成大富小富和谐并存的良性格局。

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传承利器,可以保障富一代凭智慧、勇气和时运而创造的巨额财富惠泽子孙,但过犹不及,使用过度也会产生负面影响:对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的后代子孙而言,容易凭富骄惰,不求上进,成为靠祖业过活的“八旗子弟”,不利于后代子孙在“大风大浪”的生活环境中锻炼成长,为血脉延续注入活力和生机;对其他社会成员而言,由于部分同龄人靠祖辈所设家族信托“萌荫”,一出生就站在了更为有利的起跑线上,不利于同代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

如果允许家族信托永续存在,将造成“一人吃万代”、“死人挤占活人空间”,打破“均值回归”的天道规则,容易造成社会阶层板结固化,不利于国家民族新生精英力量脱颖而出。建议通过立法,明确家族信托最长期限不超过100年,到期自动终止。

本文作者单位: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本文由作者在西北政法大学与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的第一届【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实务论坛】上的发言稿整理而成。(注:本文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公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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