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该规定是笔者目前能检索到的唯一支持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规范依据指引,该规定虽然对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设置了若干限制性条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漏洞,如该规定未规定公司是否已经注销的情况,如果公司已经在上一个清算程序后依法注销,那么就不存在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可能性。同时,如果公司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不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债权人,均可以依据《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完全没有必要再行利用强制清算程序完成相关调查目的,如允许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则无异于架空《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徒增当事人的时间与财力成本。

公司强制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在无法自行组织清算或者自行清算出现显著障碍时,通过公权力介入而开始的清算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具有解散事由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清算组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公司股东亦可以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上述强制清算的启动情形和申请主体毋庸讳言,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已经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但在实务中,笔者也经常遇到题目中所述的问题,在法院已经受理一方股东或者债权人对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其余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能否再行向法院提出对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呢?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梳理了此问题出现的两种情形,一种是法院受理强制清算后,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该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能否再次提出对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另一种是法院受理强制清算后,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该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能否再次提出对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情形一:强制清算未终结情况下,再行申请强制清算申请

此种情形下,对该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尚在进行,清算程序尚未终结,利害关系人可能对该清算程序不满等其他原因,另行又向法院提出了新的强制清算申请。

对于此种情况,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如何处理。笔者就此问题进行了相关检索,对于此种情形,法院基本是以该情形属于重复申请,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相关申请不予受理。

如北京一中院在(2021)京01清申118号案中指出,“本院认为,2021年6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北京交通大学对中铁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故西南交通大学的申请构成重复申请。根据一事不再理之原则,对西南交通大学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深圳中院在(2017)粤03清终3号案中亦有类似观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深宝法民二清(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受理创硕达公司对华美斯公司的清算申请,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创硕达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要求受理对华美斯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属于重复申请。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创硕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情形二:以无法全面清算或无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后,公司尚未注销还能否再行申请强制清算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会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是清算组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可能会因无法掌握公司的账册、资料等无法对公司进行全面清算。针对此种情形,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29条对该种情形进行了规定,如果清算组穷尽措施仍无法获得相关资料,可以无法全面清算或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法院对于申请主体的不同,在终结裁定中将载明相关责任的追究方式,如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则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则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关于此问题,笔者经过检索,在法信数据库检索到“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联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清算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对信联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已经因无法进行清算而终结,且现有证据表明信联讯公司已发生破产原因,现宁波富邦公司作为股东申请再次对信联讯公司强制清算,于法无据。”另外,在(2018)粤清终2号中,广东高院也指出“本院认为,强制清算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而未能自行清算条件下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强制清算程序终结的后果是公司权利义务消灭,公司注销、公司法人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6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应依据清算组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终结清算的裁定,注销公司登记,公司终止。中稷阳光公司在另案因无法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清算组应当申请注销公司,公司终止。三上诉人作为中稷阳光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中稷阳光公司因无法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三上诉人应依法对中稷阳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三上诉人在中稷阳光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又以股东身份申请对中稷阳光公司强制清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并无明文规定公司只能强制清算一次,但规定了强制清算的法律后果和公司强制清算后可以继续存续的法定情形,中稷阳光公司并不属于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7条规定的可以继续存续的情形。三上诉人称其非中稷阳光公司的经营者,故在(2012)穗中法民清字第1号案中未能提交账册,而现在经过与中稷阳光公司原经营管理者联系后获得公司账册的问题,并非对中稷阳光公司再次提起强制清算的法定事由。三上诉人认为因实际经营的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的原因导致中稷阳光公司无法清算而权利受损,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但是,笔者也检索到了持相反观点的判决,如上海高院在(2018)沪02民再34号案件中指出,“高院《清算解答》第四条虽强调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股东申请再次强制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在该条的但书部分也载明,如果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存在通知、释明等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且股东确有证据证明能够依法清算。不进行强制清算将导致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的,可再次受理。……而青浦法院的首次清算过程发生于该次座谈会之前,程序并不周全。在顾关耀指称王琳玲掌控公司账册的情况下,青浦法院没有向王琳玲释明不提供账册、重要文件的利害关系,仅仅是让王琳玲的代理人回去询问账册、重要文件的下落,此后再无下文。在清算程序不够完全的情况下,特别是王琳玲声明可以配合清算的前提下,再次启动清算程序符合《清算解答》的规定。”北京一中院在(2021)京01清申260号案件中,也对已经由其他法院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的屏之星公司又受理了强制清算,但其说理部分未对此情形进行明确的说理,以“现屏之星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后,至今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毛志远作为屏之星公司股东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屏之星公司进行清算。屏之星公司虽主张该公司已经进行注销登记,但根据毛志远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及最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屏之星公司此前办理的注销登记无效,公司仍旧为吊销状态。屏之星公司虽就本案管辖、受理等方面提出异议,但上述异议无相应法律依据,亦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屏之星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为由受理了强制清算申请。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根据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公司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公司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股东申请对公司再次进行强制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存在通知、释明等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且股东确有证据证明能够依法清算,不进行强制清算将导致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的,可再次受理。

作者简介:

王乃哲 律师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与清算、知识产权

温馨提示:本篇文章的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与交流,不代表任何法律意见以及对法律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