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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图来源网络

案情简要:

2021年10月,王某驾驶一总质量为3035千克的货车在某大桥追尾一小轿车,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为该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A保险公司为承保机构。A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后,以王某驾驶非营运货车用于营运获利为由要求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律师观点:

A保险公司应当在王某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首先,王某驾驶的货车为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的普通货运货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 4500 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根据该条,对于总质量 4500 千克及以下的货运车辆,无论为自己还是不特定他人从事运输行为,行驶证都不需要登记为“营运”。即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仅为运管部门基于道路运输管理需要而进行的区分,与是否从事经营性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故涉案“非营运”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并不当然等同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王某驾驶的该货车不同于家庭自用的小轿车,一般多用于经营性的运输行为。

A保险公司在明知该类货车一般用于经营性的运输行为而“非营运”车辆无法购买营运险的情况下,未明确询问该车辆的具体用途,也未明确告知王某该货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变更行驶证为“营运”并投保营运险,仅是根据王某行驶证上的登记性质放任王某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以王某从事营运行为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免责,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王某驾驶的该货车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即使该货车的危险程度增加,但增加的危险也是A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便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仅因使用性质的改变不构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综上所述,A保险公司的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不成立。

律师提示:

由于此类案件目前各法院观点并不一致,所以,谨慎起见,被保险人为该类型车辆购买保险时建议与保险公司沟通清楚车辆的用途,若是主要用于营运,则应当以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购买相应险种。

本文作者:黄嘉琪 律师 威法律师事务所